湖南省宁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6月26日以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10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但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也未将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记录入卷,即于当日作出了(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上述***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除支付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其余款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且经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确未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以“执行完毕”方式接案,其结案通知书应当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不应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认定事实错误;二、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案卷资料的缺失不构成作出本案裁定的基本事实。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仍不服(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结案。 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与市政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因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市政公司法人***与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所欠款项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60万元,余款在2014年端午节前还清,随后***将打印好的撤回执行的申请书让我签字并向法院提交,法院执行局发放了《结案通知书》…… 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对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于2016年2月15日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