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24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荷叶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不服本院2013年1月30日做出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不是法定执行结案方式,本案未执行到位,因当初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市政公司法人***提出私人偿还此笔借款,并让我在他准备好的撤回申请书上签字,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我的本意在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暂不执行,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债权。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
市政公司辩称,宁乡市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是合法的,是当事人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后作出的,异议人***要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6月26日以被执行人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10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但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也未将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记录入卷,即于当日作出了(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上述***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除支付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有点应当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且经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确未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以“执行完毕”方式接案,其结案通知书应当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