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1071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
法定代表人:***,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系街道办事处司法员,住宁乡县(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白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宁乡县玉潭镇荷叶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县食品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马桥街道办事处)、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投资公司)、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宁乡县食品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园投资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马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兴投资公司、被告食品工业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950.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宁乡县××大道××前路基人行道行走时,因该道路的下水道井盖破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致原告***不慎掉入约2米深的下水道井中,致其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5-11)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壹仟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完全护理期为6日,部分护理(半职)期为24日。宁乡县仁福大道龙泉美墅前路基下水道由四被告负责维护管理,事发时下水道井盖破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四被告疏于管理,也未设立任何防护标志,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管理的窨井使原告受害,四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白马桥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疏忽所造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受伤地点已属于城市管理范围,应由市政管理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于据,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新兴投资公司、食品工业园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疏忽所造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没有社会管理的职责,原告所受伤的地段并非答辩人所承建施工;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白马桥街道办事处、被告新兴公司、被告食品工业园投资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受伤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丈夫***的居民身份证、原告与丈夫***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二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侵害时,被告所管理的下水道窨井情况。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市政公司对下水道井盖部位有管理职责,与被告市政公司没有关联;2、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注明加强营养;3、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继续治疗、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依赖时间等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住院期间只有6天,完全护理期限只有6天;5、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十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必要医疗费;6、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赔偿的医药费的只能是1443.8元;7、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就职单位的主体情况;8、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就职情况。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9、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受伤后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后所在单位没有发放工资,误工费只赔偿有工资收入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查,原告医药费为4785.11元,出院医嘱已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单位证明证实自2015年11月10日停发其工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9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宁乡县××大道××前路基人行道行走时,因该道路的下水道处井盖破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致原告***不慎掉入约2米深的下水道井中,致其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5-11肋)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壹仟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完全护理期为6日,部分护理(半职)期为24日。
另查明,1、仁福大道由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并管理。2、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2日共同生育女儿***,2009年8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原告***与丈夫***于2008年12月在宁乡县××白马大道(经典生活10栋)购房居住至今。女儿***、儿子***随父母共同生活。3、原告父亲***: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回龙铺镇××组;母亲***: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回龙铺镇××组。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家。***、***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4、原告***从2014年4月至受伤前在贵州省铜仁中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32元。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785.1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88元(18天×116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352(28838元/年×20年×20%),误工费4078元(27天×4532元/月÷30),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0元(19501元/年×20年×20%÷2+9691×12年×20%÷4×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9504.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受到伤害,其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的医药费本院核实为4785.1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6天,为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标准4532元/月计算27天(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40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6元/天标准,计算18天,为20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按19501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39002元;父母按9691元/年标准计算24年,为11628元,合计506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新兴投资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管理道路的窨井盖破损,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时未及时修缮和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原告路过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马桥街道办事处、被告食品工业园投资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既非道路的建设方、施工方,也非管理者,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新兴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新兴投资公司应赔偿原告***1137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3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