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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增伟,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发兵,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审被告:范超,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上诉人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商行)、范增伟、原审被告张发兵、范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平邑农商行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是在2011年3月31日由范增伟直接和信用社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也毫不知情,况且此时,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也早己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本案是范增伟个人同平邑农商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同上诉人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应由范增伟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假如公司企业需要借款,首先必须经主管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办理。绝不会以个人有名义贷款,更不会全用自己亲属担保。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即没有公司委托授权,也无领导认可,甚至从主管机关到公司全不知晓,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把个人借款强判给上诉人承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平邑农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范增伟在前阶段的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开办的通达石料厂,相关证据能证实借款时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平邑县交通局是明知的。2、被上诉人平邑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也记载了范增伟的借款用途。3、在范增伟离任审计时也将该笔贷款以会计科目的形式列为通达石料厂的应付帐款。4、范增伟离任审计是平邑县交通局与上诉人组织实施的,相关产生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范增伟辩称,涉案借款由上诉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1、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中作为通达石料厂负责人的范增伟为了石料厂的经营活动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平邑农商行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但范增伟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该合同效力应直接约束平邑农商行与通达石料厂。2、根据2008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实践若干问题第16条规定,虽然范增伟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对范增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发兵、范超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平邑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范增伟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470000元整,以及按照合同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张发兵、范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请求追加通达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被告通达公司与范增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范增伟因通达石料厂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并承诺还款来源及还款方式以经营收入、一次归还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提交了通达石料厂营业执照,原告经过调查、审批,认为通达石料厂经营正常,用经营性收入归还,有担保人担保,同意办理贷款50万元,同年1月20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向被告范增伟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0005‰,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范增伟于2010年2月27日以经营通达石料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新还旧贷款50万元,亦提交了通达石料厂营业执照,原告经过调查、审查、审批,认为该借款理由属实,用途合规,担保符合规定并具有代偿能力,申请人经营正常,用经营收入归还,同意办理借新还旧贷款50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增伟签订平城区农信字(2010)第227403053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增伟于2011年3月30日,又向原告递交了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该基本情况载明申请理由:因经营石料厂资金不足,你社贷款50万元已还1万元,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9万元,使用12个月,到期用经营收入归还,由张发兵、范超提供担保,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增伟签订了(平城区)个借字(2011)年第22740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49万元整;期限: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载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范超、张发兵与原告签订了(平城区)保字(2011)年第2274031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增伟发放贷款490000元,利率11.6150‰。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47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2年3月6日,被告通达公司成立,并在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姜磊;主管部门:平邑县交通局;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年限:长期;经营范围: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施工;企业状态:在营。
2005年4月16日,通达石料厂成立,并在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地址:平邑镇茄山头村驻地;负责人:范增伟(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事业编制人员);企业类型:国有事业单位营业;隶属企业:通达公司;经营范围:建筑用石灰岩开采、销售;营业年限:长期;2011年5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通达公司委托对通达石料厂200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经营收支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平会专审字【2013】第2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二)负债总额构成情况:1、应付账款1333332.56元。该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2009年1月20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系以范增伟名义借款,账面反映已还20000元。
又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平邑农商行,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平邑农商行承担,诉讼主体变更为平邑农商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否是通达石料厂,被告通达公司是否是涉案贷款的义务主体,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范增伟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范超、张发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平邑农商行与被告范增伟签订的(平城区)个借字(2011)年第22740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范超、张发兵签订的(平城区)保字(2011)年第227403102号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增伟作为通达石料厂的负责人,因通达石料厂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并承诺还款来源及还款方式以经营收入归还为由,由其出面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27日、2011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明知上述情况,并对通达石料场的生产经营状况作了调查、审核,尽管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没有加盖通达石料厂的公章,但被告范增伟三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款申请书,阐明了借款原因及用途,并提供了通达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知道该借款实为通达石料厂所用,并且还知道作为借款人的范增伟当时系通达石料厂的负责人、通达石料厂系被告通达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等事实,并且被告通达公司委托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通达石料厂200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经营收支进行了审计后作出的平会专审字【2013】第22号审计报告亦载明了涉案贷款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平邑农商行、被告范增伟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通达公司下属单位通达石料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通达石料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通达公司,故被告通达公司是涉案贷款的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通达公司所作的对涉案贷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提出的追加其为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审查认为,被告范增伟作为通达石料厂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单位使用,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所进行的催收,应视为对企业法人进行的催收,因此,其该项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通达石料厂在2009年4月已经不再经营了,借款人没有将借款用于通达公司下属通达石料厂经营的意见,经审查认为通达石料厂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虽然是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但其营业执照系2011年5月被吊销,其主体资格尚存,并且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通达石料厂200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后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看,其对通达石料厂在营业期限到期、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生产经营至2013年11月底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况且,涉案贷款系2009年贷出,后又于2010年、2011年两次借新还旧,因此其辩称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平邑县交通局所作的《关于对平邑县交通局通达石料厂生产经营及发展前景的调研报告》没有盖章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2,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虽然不是被告范增伟,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所要承担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行为应视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并且其作为通达石料厂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范增伟应与被告通达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范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该款实际为通达石料厂所用,被告范增伟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范增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范增伟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通达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问题3,被告范超、张发兵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超、张发兵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通达公司、范增伟追偿。
综上,1、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通达石料厂,被告通达公司是涉案贷款的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范增伟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范超、张发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范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范超、张发兵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范增伟、范超、张发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增伟作为通达石料厂的负责人,因经营通达石料厂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平邑农商行借款,并说明了借款原因及用途,平邑农商行在对通达石料厂的经营情况作了调查、审核的基础上,向范增伟发放借款。被上诉人范增伟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通达公司下属单位通达石料厂。通达石料厂隶属于上诉人通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