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民初574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醒目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龙街道长龙村樟树垅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中路鸿仪大厦301房。
法定代表人:仲小乐,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梁翠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匠之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湖NH2栋2506房。
法定代表人:苏柏文,总经理。
申请人长沙醒目家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匠之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匠之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申请人长沙醒目家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匠之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醒目家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匠之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其名下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朱星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
附: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