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64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南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合计39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南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借中南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然而,工程挂靠不是合法行为,原审根据违法事实得出的所谓事实明显不准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判决均明确***系中南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无论中南装饰公司对***的职权作了何种授权或限定,对外而言,基于***的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南装饰公司全面处理涉案工程事宜,且***与***签订相关协议并对劳务款项进行确认的行为,亦属于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范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工地负责人无需获取承包单位的授权便可为其聘请人员;***是否获取授权无需***加以证明,不会影响本案的结果。***作为项目资料员,***一直由其保管,其当然有权利为需要加盖***的文件**。中南装饰公司从项目甲方收取项目款都是由***加盖***。二、中南装饰公司应支付***劳务款。中南装饰公司系项目承包方,***在项目工作10个月,系劳务提供者,中南装饰公司是劳务接收者;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与中南装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与中南装饰公司的关系,***若系挂靠施工人,则***与中南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南装饰公司亦要承担支付责任。若***系中南装饰公司委任的项目负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南装饰公司全面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其委任***作为现场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所签协议履行主体为中南装饰公司。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都认定项目承包方为中南装饰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现场项目经理,应依照***所举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各方关系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三、一审时***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案涉项目系中南装饰公司实际承包。但原审遗漏该份证据。证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大理石材料商,其完全清楚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其证言基本可落实中南装饰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四、***提供证据表明中南装饰公司实际支付了***劳务费。一审时,***曾提供江西金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曾收到中南装饰公司发放的劳务费。***认可了接受***劳务一方为中南装饰公司。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为中南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中南装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 中南装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工地转账记录》列明了***从**侨处接手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是承包费用支出经手人。***不仅明知甚至还撮合***接手**侨工程继续挂靠中南装饰公司施工,正是在***的撮合下,***接手了项目,同时***也被***雇佣为项目经理,中南装饰公司当时对此毫不知情。***未举证证明接受中南装饰公司的聘请、管理、指挥。劳务合同关系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提供劳务一方接受雇主的聘请、管理、指挥的情况下才构成雇佣关系。***明知与中南装饰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先在南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主动撤回了申请,后又滥用诉权,将中南装饰公司告于南湖区人民法院,尤其在本次上诉时提出的对事实有异议的相关陈述,均取得于其受雇***之后,其作为***雇佣的项目经理,管理整个案涉项目的施工,对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中南装饰公司的资料、项目印章、对外合同的签订享有高度的控制权,处心积虑为了非法恶意侵占中南装饰公司权益而准备的证据资料。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只是从诉讼程序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明确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责任。***在《项目经理管理工资及分红协议书》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明知***与中南装饰公司实际关系是挂靠承包工程并非代理关系,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就工伤的规定,不能因此主张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不是受伤的提供劳务者,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述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南装饰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的劳务报酬250000元(25000元/月),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酬金,以上合计4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南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签订《项目经理管理工资及分红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省**市璀璨华工区精装项目,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市亚美路与兰溪路交叉口,工资费用为从2019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20000元,其中不扣除节假日,按时每月15日发放,另补贴汽车油费和过路费共计每月5000元,应酬外交等补贴硬阳光利群香烟每月2条,此标准直至工程结束;分红经协商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酬金,于工程款3月份下发时一次性付清,不参与比例分红,不参与资金投资。2020年11月7日,案外人***应***要求在上述协议书上盖上中南装饰公司**璀璨华庭项目专用章。 2019年10月11日,***与中南装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世茂璀璨华庭一标及二标4#、5#、8#、13#楼,管理模式及要求为中南装饰公司对本工程项目部实行“项目管理责任目标考核制”管理模式,为保证完成本工程进度、成本、质量、安全及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等工作,中南装饰公司决定委派***担任工程项目责任人;***的职责为在中南装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执行本工程项目全面的施工经验管理工作,协调联系中南装饰公司相关部门工作,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所需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及其后,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由***自行承担,中南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应按照中南装饰公司要求并根据工程特点,配备足够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常驻工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等等。 现***认为根据《项目经理管理工资及分红协议书》,***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中南装饰公司,故要求中南装饰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中南装饰公司之间有无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若形成,中南装饰公司尚欠***的劳务费具体金额为多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和中南装饰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南装饰公司授权案外人***以中南装饰公司的名义聘用***为中南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及***的**行为系受中南装饰公司授权或委托,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南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南装饰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中南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与备注名“冬青郑总老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中南装饰公司委托江西金诺劳务有限公司向***、***妻子***、***儿子**共发放***劳务费54000元。 中南装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挂靠施工的事实,项目经理应当由公司直接发放工资,不可能由劳务公司按照劳务费支出,该证据没有中南装饰公司的**,是***委托劳务公司发放的劳务费,中南装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质证称,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聊天记录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及聊天人员身份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付款实际委托主体,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中南装饰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南装饰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与***签订的《项目经理管理工资及分红协议书》,然该协议书系***与***所签订,虽然协议签订时隔一年后,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加盖***的***系资料员,资料员显然没有权决定项目经理的招聘、支付报酬金额及分红事宜,***亦称其将协议寄给中南装饰公司**,但中南装饰公司拒绝***,可见中南装饰公司并不认可该协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代表中南装饰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中南装饰公司,***与中南装饰公司无劳务关系,故即便***给***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亦无权要求中南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中南装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案件认定中南装饰公司是承包人,***是项目负责人与一审认定事实并无实质冲突,并且,即便有不一致,法律亦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中南装饰公司挂靠关系违法,不属于***向中南装饰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正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并非属规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的依据,且***自称是项目经理,也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一审对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认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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