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市秀洲区王店**建材经营部、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050号 原告:**市秀洲区王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店镇大庆南路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F32E807。 经营者:***,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上**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645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成家永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2-1-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PKFL68C。 法定代表人:**家。 第三人:***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安钢贸园5幢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93UY75。 法定代表人:余中华。 原告**市秀洲区王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追加青岛成家永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业公司”)、***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景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安装款共计319189元,并以319189元为基数,按15.4%/年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世贸璀璨时代公共区域不锈钢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不同数量的不锈钢产品,双方约定货物包配送、安装。2019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璀璨华庭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员工***结算,原告合计为该工地供货、安装427789元不锈钢。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付款7500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3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9189元未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遂诉讼。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付款给原告委托的第三人青岛成家永业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给原告50000元与25000元、2019年8月6日付款给原告委托的第三人***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959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给原告33600元,累计共付不锈钢款258190元。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再未实际供货,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与义务;二、原告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虚列工程量。1、原告将全部货款的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且被告2019年9月30日将最后一笔货款打给原告后,原告再未持续的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2、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未实际供货,案涉工程项目的不锈钢总工程量是固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使用量不符。3、原告伺机与***、***串通,于2020年11月7日在虚列工程量的《**世茂璀璨时代公共区域不锈钢工程量结算单》偷盖了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璀璨华庭项目专用章,原告恶意虚列工程量的行为,不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还应将原告和他人诈骗他人财产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综上,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通过欺骗的手段虚构结算,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永业公司、***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贸璀璨时代公共区域不锈钢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合计为被告供货、安装427789元不锈钢的事实。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8600元,尚欠319189元未付的事实。 3、***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27789元的事实。 4、(2020)浙0109民初16626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2069号,证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材料员,有和原告在内的材料商结算的权利。 5、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就确认过完成的工程量。 6、酒店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湖南向被告催要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串通在2020年10月份偷盖的项目专用章,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根据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指示汇款。对证据3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其他纠纷,证言不可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聊天时间不明,应该是第一次庭审后,***与被告有纠纷,证言不可信。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7、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8600元给原告。 8、付款凭证、发票各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腾公司99590元不锈钢款。 9、付款凭证、发票各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青岛永业公司50000元不锈钢款。 10、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20年接受烂尾工程后与长沙越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施工合同。 11、***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私盖项目专用章并获取不法利益。 12、***劳动仲裁案件材料一组,证明***申请劳动仲裁后主动撤诉。 13、***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材料一组,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公司;***在雇主***已付清劳务费后还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14、长沙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明被告代***支付***不锈钢款15000元。 15、***与不锈钢卖家***、**的交易凭证及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向他人购买不锈钢材料58692元。 16、(2021)浙0402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市南湖区法院主动调取了劳动仲裁的笔录,以此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本案的原告聘请的律师与***的案件是同一律师,原告与证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1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长沙越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还在涉案工程进行不锈钢工程施工。 18、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采购金额,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 19、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永业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家永业建材公司**确认原告经营者***的代表身份,原告庭审时做虚假**不认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 20、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旭腾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与其证词不符,***与原告、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 21、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了50000元、33600元、25000元水泥发票代替不锈钢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委托他人收款;证据11不予认可,但能证明***、***的身份;证据10、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16尚未生效;对证据18形式真实性认可,但签订该三份合同的目的系要求被告打款;对证据19、20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毫无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三性认可,但原告开具该些发票类别的原因系被告要求。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电话联系了***(系被告申请的证人,但因疫情等原因未到庭、证据22),***称在2019年与原告对过账,图片已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经营者了,涉案工程量是真实的,不包含在《关于***要求本人私自加盖“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璀璨华庭项目专用章”的情况说明》里。不锈钢工程是多人完成的,不止原告一个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虚假**,证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本案结算单也是其私自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中的一项,证人**是发泄私愤。且证人未签署保证书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1、2、4、7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阐述。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与被告正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2、13、14、15、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从证据上看不出包含本案的结算单,*****也不包含本案结算单,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7可以证明被告将部分不锈钢工程发给他人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或者原告虚构工程量。证据18、2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证据19,合同上并无原告经营者签名,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22相互印证,被告也对***的资料员身份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系浙江省**市璀璨华庭公共区精装项目的承包方,***为项目负责人,***系***聘请的项目经理,***是项目上的资料员,也负责现场部分管理事宜,并保管项目专用章。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确认了平方数量并签订了一份不锈钢工程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427789元,后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原、被告曾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水泥采购合同,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336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2019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25000元的黄沙购销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名为购买水泥、黄沙,其实购买的是不锈钢产品,被告付了款,原告按水泥、黄沙开具了发票,加上以上款项,被告共支付原告10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世贸璀璨时代公共区域不锈钢工程量结算单》有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资料员及管理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的身份在其他案件中也得到确认,原告以此为凭证主张货款,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前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告与***、***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不应以此对抗原告行使债权。2、被告庭前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涉案结算单是私自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但证人未到庭,***提供的说明中也没有明确列明包含本案结算单,本院电话联系证人,证人确认涉案结算单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后期私自加盖项目专用章的协议,是在2019年就经过确认的数量和平方数,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3、被告辩称涉案不锈钢工程是他人完成的,对此原告不予否认,被告也认可原告安装了部分不锈钢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以此否认欠付原告款项,被告辩称双方的货款只有三份合同的价款也是不能成立,该三份合同是为开具发票签订的,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交易金额,且不锈钢货款为固定价也不符合常理。4、被告辩称两第三人是代原告收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5、被告申请鉴定,因有结算单,且工程结束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已无需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本院对原告支付货款(包含安装)319189元(427789元-10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秀洲区王店**建材经营部货款(包含安装费用)319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秀洲区王店**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保全费2116元,合计8204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封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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