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3252号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安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解放中路(原市中质检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龙宗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龙宗敏,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宗敏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龙宗敏对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枣庄市市中区档案局委托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枣庄市市中区专用通信机房建设及党政专用电视会议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依照投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6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另外,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龙宗敏系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龙宗敏应当对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宗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龙宗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投标保证金催收函,要求收到函后3日内支付投标保证金以及相关利息,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签收,该邮件2020年10月9日退回原告处。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商登记信息、催收函及快递凭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凿,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投标保证金,最终未中标,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返还保证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原告该主张,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经返还,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6万元投标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5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收函,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签收,该邮件2020年10月9日退回原告处,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2020年10月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龙宗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龙宗敏应当对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龙宗敏对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枣庄天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宗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中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洪涛
书 记 员 牛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