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2566号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3392471X。
法定代表人:唐安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平百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3529378L。
法定代表人:李英建。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冶达公司)与被告东平百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正元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东平百成公司违约,东平百成公司支付货款601191.1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10%比例主张违约金498119.11元,合计1099310.21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东平百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5月22日及6月7日,正元冶达公司与东平百成公司签订了《东平百成矿业有限公司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东平百成(南区)矿业有限公司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及《东平百成矿业有限公司避灾硐室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分别为290万元、76万元及110万元,且对合同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正元冶达公司依约供货及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根据结算书,三项工程的结算值为4981191.1元。截至目前,东平百成公司付款共计438万元,欠付601191.1元。正元冶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正元冶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正元冶达公司提交的三份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正元冶达公司与东平百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九条虽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东平县,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宿盼盼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