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2576号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3392471X。
法定代表人:唐安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10321159。
法定代表人:刘冲,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南村村委会西(河东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69968113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冶达公司)与被告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正公司)、枣庄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正元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枣庄金正公司、枣庄永鑫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枣庄金正公司、枣庄永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正元冶达公司与枣庄金正公司签订了《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60万元,并对款项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元冶达公司依约供应设备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作为枣庄金正公司代表签订《工程变更单》,增加了价值24000元的部分设备,合同金额共计为624000元。2014年8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8月20日通过验收。后续双方结算***本人在相关对账文件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7月3日、2015年7月18日及2016年1月20日枣庄永鑫公司分别向正元冶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16万元、5万元及10万元,共计51万元,至今仍欠正元冶达公司货款114000元。正元冶达公司曾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正元冶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正元冶达公司提交的《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正元冶达公司与枣庄金正公司签订的《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九条虽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卫冬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2576号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3392471X。
法定代表人:唐安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10321159。
法定代表人:刘冲,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南村村委会西(河东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69968113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冶达公司)与被告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正公司)、枣庄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正元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枣庄金正公司、枣庄永鑫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枣庄金正公司、枣庄永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正元冶达公司与枣庄金正公司签订了《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60万元,并对款项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元冶达公司依约供应设备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作为枣庄金正公司代表签订《工程变更单》,增加了价值24000元的部分设备,合同金额共计为624000元。2014年8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8月20日通过验收。后续双方结算***本人在相关对账文件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7月3日、2015年7月18日及2016年1月20日枣庄永鑫公司分别向正元冶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16万元、5万元及10万元,共计51万元,至今仍欠正元冶达公司货款114000元。正元冶达公司曾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正元冶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正元冶达公司提交的《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正元冶达公司与枣庄金正公司签订的《枣庄金正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泥河采区地采厂矿区数字化矿山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九条虽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卫冬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