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725号
原告:***,男,200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初,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冶金技师学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三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955402433。
法定代表人:许海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33924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冶金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冶金学院)、山东正元冶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初、王松,被告冶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被告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冶金学院的学生,经学校联系在被告冶达公司处实习。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实习期间接受被告冶金学院老师于洪达的指派外出采购饮用水。当日11时左右,在采购饮用水回程的过程中,途径昌乐县时,被案外人王健、王曰同伐倒的树木砸伤,后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被告冶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冶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实习期间受伤,被告冶金学院作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冶金学院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王健、王曰同直接造成的,与该学院无关。事发当日是原告主动去买水,并非受该学院老师的指派,且在实习中该学院已经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主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宿费49137.9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冶达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王健、王曰同直接造成的,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冶金学院的学生,2016年9月份入学。经被告冶金学院联系,由被告冶金学院的老师于洪达带领原告及其他学生在被告冶达公司位于昌乐的施工项目处实习。被告冶金学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5日组织老师及实习学生召开工作会议,对交通安全、作业安全及财产安全等注意事项进行了强调。2018年4月10日上午,经被告冶金学院老师于洪达许可,原告与其同学何金龙骑电动三轮车外出为实习人员采购饮用水。10时30分许,在采购饮用水返回途中,行至昌乐县时,被王健、王曰同伐倒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膈破裂、膈疝、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腹腔积血、多发性胸椎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张彩玲护理,张彩玲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404.38元,其中被告冶金学院垫付45613.38元。
2018年10月11日,原告曾委托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4日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T9、T11、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复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T8、T11、T2左侧横突、T9-T12棘突、T12双侧椎板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第1-5、7-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的营养期为90日(建议30元/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4248.4元(50817元×20×26%),护理费12700元[100元/天×(97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1元,共计304549.4元,原告自愿主张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冶金学院出具的证明、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转账记录五份、(2018)鲁0725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冶金学院工作会议记录三份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习期间外出采购饮用水的过程中被王健、王曰同伐倒的树木砸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起诉王健、王曰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王健、王曰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冶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冶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冶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即原告现无法证明与被告冶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冶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冶金学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5日组织了工作会议,对实习过程中的交通安全、作业安全及财产安全等注意事项进行了强调。原告作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对事物有了较高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原告外出采购饮用水,学校已安排其同学何金龙陪同前往。据上,被告冶金学院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冶金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