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1045号1045-02幢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一审第三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一审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太,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自提起本案诉讼,美隆公司从未认可三方协议的存在,**、***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是为迎合本案诉讼拼凑欠款数额、因房屋增值为获得不法利益的虚假陈述,二审判决采信***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房抵债没有书面协议,于理不通。(2)***在另案中否认以房抵债的基础事实,并且也得到了判决支持,因为房屋增值,其又要取得房屋,原审判决驳回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本案只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以房抵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首付款197470元,美隆公司偿还按揭158400元,共计349651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折抵35.2万元。原审判决中关于折抵工程款的论证未写在判决主文中,美隆公司无法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经查,在***起诉美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否认美隆公司以涉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美隆公司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认可***在另案中的抗辩,而且***在本案中反而又认可了美隆公司以涉案商品房抵工程款的事实,美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美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商品房是否用于抵顶工程款在另案与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应受到谴责。
此外,美隆公司主张其以涉案商品房全价折抵欠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经原审法院查明美隆公司实际折抵的工程款数额为349651元,但本案中***认可美隆公司扣除**的首付35.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自认的且有利于美隆公司的数额作为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美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美隆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从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考虑到(2020)鲁15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判令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已包含该35.2万元,故在判决理由中释明(2020)鲁15民终2688号案件执行中应扣除该笔款项,亦无不当。
综上,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