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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否认以涉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判令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系上诉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与***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以***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35.2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剩余款项由房屋购买人即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房屋出售人即被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便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美隆公司要求以涉案商品房折抵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涉案房屋已经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款项,至于首付款系被上诉人与***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以欠付***的工程款扣除,说明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首付款35.2万元,此时美隆公司只能要求扣除工程款35.2万,而美隆公司要求扣除整个房屋的款项581251元明显错误,足以说明在***起诉美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美隆公司要求以涉案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以“***否认以涉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判令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否认扣除涉案购房款581251元不应作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认可欠付上诉人工资款35.2万元,美隆公司同意以公司欠付***工程款35.2万元折抵首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预售登记,此时美隆公司与***之间即为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而以***否认扣除涉案购房款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称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美隆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鲁1581民初1750号,要求判令美隆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因延长工期给***造成的损失;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30日,美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建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一期施工工程,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没有施工资质,***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口头约定按1.5%计算向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实际建设案涉项目临清银河国际住宅小区一期的1-5号楼。案涉工程现已完工,未经验收,已出售大部分,已有业主入住。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美隆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包括本案涉案合同在内的购房合同三份(合同签订人分别为***、**、***,购房金额分别为577470元、581251元、492224元),***对美隆公司陈述的三套房产不予认可,认为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中载明,对美隆公司主张用三套商品房价值折抵工程款,***不认可,美隆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隆公司于2021年3月以前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美隆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5年12月16日美隆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约定**购买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国际第7幢2**1层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7.29平方米,附属车库面积34.71平方米,总价款581,25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91,251元,剩余房款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未支付首付款,亦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美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欠付**的工资款,三方协商以该商品房部分价款折抵美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所欠**的工资款。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交付,只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作预售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美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付**的工资款,以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商品房抵顶三方之间的欠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问题。在***起诉美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案件中,***否认以涉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致使法院在处理***与美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未被法院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美隆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的证明材料及**还按揭贷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买卖合同系三方协议确认的,美隆公司同意以***欠**的工程款35.2万元作为首付款,而后办理按揭贷款,所办理的按揭贷款为美隆公司使用。银行流水证明了**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按揭贷款已经作为购房款。证明材料的内容为***于2014年度承建美隆公司银河国际小区1#-5#楼工程,美隆公司拖欠***工程款,以致***没法发放工人工资及分包的工程款,其中***欠**工程款35.2万元,**多次找***及美隆公司催要款项,经美隆公司、**、***三方协商,美隆公司将银河国际第7幢2**1层1号商品房卖于**,以美隆公司欠***的工程款中的191251元折抵**首付款,剩余的3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欠**的剩余工程款160749元由美隆公司继续为**偿还按揭,直到偿还清35.2万元止,剩余按揭贷款归**偿还。美隆公司与**之间便签订了购房合同,美隆公司也在银行取得了购房款。对于美隆公司所陈述的扣除全部房款不予认可,现***认可美隆公司扣除**的首付35.2万元。 被上诉人对证明材料不认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另外,证明材料中陈述的事实同样不真实。本案基本事实不存在房屋购买情况,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市政公司及***协商后用于抵顶工程款,该事实在(2019)鲁1581民初1750号案件中***否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得到了相应的支持。因以房抵债被否认,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存在任何事实基础,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该流水并不明确显示与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关系。该流水区间最早发生于2021年6月份,也就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时恶意补交的款项,即使该流水与本案房屋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该还款行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都违背诚信原则。 市政公司称对证据中的内容不清楚,对以房抵债这个事也不知道。 ***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还按揭贷款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从2016年2月至2021年3月,还了62期,共还1584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全价折抵工程款给**及市政公司,因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借用实际签订购买人的名义,以按揭的形式在银行借取了相应的款项,因此该房屋产生的所有贷款及利息均由公司偿还。 上诉人对还款期限及数额认可,我方是从2021年6月开始还按揭至今,中间的两个月已补上。被上诉人所述的还款原因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实际,一审认定的房屋买卖合为有效合同,通过被上诉人认可的交款时间及数额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以***欠上诉人**35.2万元作为首付款的事实。1750号案件被上诉人要求以整个楼房的价款扣除***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否认的是被上诉人要求扣除整个房屋价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以欠**35.2万元扣除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扣除整个房屋价款,而**按揭贷款已归被上诉人所用,相当于重复收取购房款。 市政公司对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对被上诉人还款期限及数额不清楚,对其说的还款原因不认可,我欠**35.2万元的工资款,当时被上诉人欠我的钱,所以三方商定拿房子顶工程款,被上诉人直到把我欠**35.2万元还完为止,其他由**还按揭贷款。 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二审期间,***及**均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美隆公司、***及**三方协议后签订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81251元,以美隆公司欠***的工程款中的191251元折抵首付款,剩余的3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因***欠**工资款35.2万元,除首付款191251元外,***欠**的剩余工资款160749元,由美隆公司为**偿付按揭,剩余按揭贷款由**偿还。美隆公司及**均认可美隆公司从2016年2月至2021年3月偿还按揭62个月,共还款15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美隆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美隆公司未上诉,应视为其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美隆公司、***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总价款581251元中的35.2万元,既折抵了***欠**的工资款35.2万元,也折抵了美隆公司欠***的工程款35.2万元。鉴于本案中将35.2万元折抵了美隆公司欠***的工程款,在(2019)鲁1581民初1750号及(2020)鲁15民终2688号判决中判令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已包含这35.2万元,所以在(2019)鲁1581民初1750号及(2020)鲁15民终2688号案件执行中应扣除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临清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莫陈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