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1543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27号恒华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20238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炯良,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羁押于清远监狱)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炯良,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19163.86元,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52082元,以上合计971245.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7124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汶**、***、***、***、***、***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队肥沛山庄附近“北三环”高速施工地用挖机进行地表清理时,被告因征地问题,为泄愤驾驶号牌为粤A×××××号白色现代小型汽车冲向施工人员所在人群,后掉头再次冲撞人群,并碾压在前受伤坐倒在地的**。本次事件造成**重伤二级,**、***、***、***、**、汶**、***、***、***、***、***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当即将上述受伤的施工人员某医院救治,截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垫付了医疗费865086.25元(其中**819163.86元、**11682.02元、***10984.6元、***8489.05元、***311.79元、**1220.66元、汶**1895.28元、***3142.56元、***1226.8元、***3482元、***598元、***2889.63元)及**的护理费152082元,共计垫付1017168.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向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请求***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汶**、***、***、***、***、***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羁押于清远监狱,本院工作人员为其制作询问笔录,其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部分赔偿项目。 第三人***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1、纠纷发生经过,鉴于已生效的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纠纷发生的经过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照准。 2、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于2016年8月1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0595.47元(票据两张,分别为380066.27元和529.2元);**于2016年11月1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084.89元(票据两张,分别为45424.88元和15660.01元);**于2016年12月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燕岭医院第三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第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454元(票据两张,分别为39262元和192元);**于2017年1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第四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第四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029.5元(票据六张,分别为80732.29元、12633.77元、13667.76元、6285.81元、10929.1元、113780.77元)。**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19163.86元。以上费用均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垫付。以上费用部分通过刷卡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支付。上述费用在(2017)粤018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 (2)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的父母支付1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且***确认该笔费用实际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支付,***明确放弃向***追偿的权利,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向***追偿。上述费用在(2017)粤018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 (3)***向**父母支付的152082元包含护理费、白蛋白费用以及2282元交通费,其确认该笔费用实际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支付,***明确放弃向***追偿的权利,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向***追偿。囿于上述费用在(2017)粤018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向**赔偿护理费54200元、5000元交通费与上述费用重复,故应作相应扣减,***应负担的费用计为95600元。 综上,以上合计为914763.8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作为**的用工方,对由***实际造成**的损失已作出914763.86元赔偿,其有权向***就该笔费用进行追偿。 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14763.86元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预交6977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负担393元,被告***负担6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