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424、1611号
1424号案原告(1611号案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1424号案被告(1611号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恒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202384T。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922.5元、伤残津贴2320605元、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费用10359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00元、营养费40100元、住院期间父母交通食宿费20000元、外地就医交通食宿及医疗费34888.02元、**治疗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停工留薪费104366元、生活护理费63847元,合计2907026.96元。2.请求自2019年8月12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队肥沛山庄附近“北三环”高速施工作业,案外人***因征地问题,为泄愤驾驶号牌为粤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冲向施工人员所在地,并将原告撞倒在地,后调头再次冲撞人群,并再次碾压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导致原告不能独立生活,至今腿脚还行动不便,需要其母亲照顾日常生活,后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前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7月9日市劳鉴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号为穗劳鉴【2019】014352号),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共计17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8月13日严重受伤,2019年8月1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属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应按2018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3670元计算,赔偿金额应为73670÷12×21=128922.5元。二、关于伤残津贴部分: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支付至终身,原告今年33周岁,需计算至75周岁,73670元×42年×75%=2320605元。但在仲裁裁决第一项中“从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3043.8元,直至本人死亡,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并无法执行,被告无法保证每月都可按时支付该伤残津贴给原告,原告本生活艰难,若被告没有按月支付该伤残津贴,则原告就失去了维持生活的费用。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320605元。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原告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即被告需承担每月伤残津贴7.5%的金额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纳25年,即4604.375×7.5%×25×12=103598.438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原告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都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401×100=40100元。五、关于住院期间父母交通食宿费为2000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为34888.02(按实际发票计算所得)、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为600元,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予原告。六、关于停工留薪期间部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属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应按2018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3670元计算,赔偿金额应为73670÷12×17=104366元。七、关于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有2人护理)部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记录可知护理人员为两位,按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按月支付护理费,为73670÷12×40%×13×2=63847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确认,在**住院期间,我司已向**支付了262393元,其中护理费46200元、伙食费10000元、交通费6592元、借款106000元(后续治疗费借款100000元,**儿子学费借款4000元,其他2000元,均有相应借据)、预支补偿金93600元,但仲裁裁决中只扣减了一部分,其中借款100000元及预支的93600元未予扣减,我司认为亦应予以扣减;二、关于一次性伤补助金部分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我司认可***的裁决。依据我司提供工资发放表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社评工资的60%,应以社评60%计算,所以我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准应为6764*60=4058.4元;三、关于伤残津贴部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8条规定,我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本按月支付,同理,在未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伤残津贴由我司按月支付,四级伤残的支付标准应为本人工资的75%,则4058.4*75%=3043.8元,**要求按照73670元/年并且一次性支付至**75岁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以4058.4元/月计算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的伤残津贴亦属于计算错误,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该为3043.8元*23个月=70007.4元,请法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基本医疗费部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8条规定“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与我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享受伤残津贴,并不符合本条规定中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我司认可***的裁决。住院期间,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伙食费,另外向其家属出借了一次4000元,一次2000元,这部分费用应在伙食费中扣减,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六、关于生活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医疗费、**治疗费、复制器材费,其中生活护理费及交通费在**住院期间我司已实际支付,***亦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并未提供有效的凭证与我司进行结算,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9)200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时,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3600元,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向***举证证明了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出借)了各项费用共计262393元,对此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但裁决书仅对部分款项给予扣减,尚有193600元未予扣减。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用于被告工伤事故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开支,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面。***在裁决书中未予抵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状所列的事实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损害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如下:1.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工伤认定决定书;3.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4.(2018)粤01民终16508号民事判决书;5.医疗费发票、处方笺、挂号费收据;6.餐费收据;7.交通费票据;8.户口本;9.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10.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8-10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是用于**工伤治疗。
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45张收据(含借条);2016年7月、8月北三环工地工资发放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45张收据予以确认,但该款项仅是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认定事实如下:
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6年8月12日入职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队“北三环”高速施工作业时,被案外人***驾车撞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如下: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燕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1天。2017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及肌肉锻炼;继续口服消肿药物双骨三子胶囊、外贴氟***凝胶贴膏;出院后每年门诊复查,期间不适随诊。
2019年4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支付鉴定费390元。**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诉讼中,**确认在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即使之后国家对相应计算标准作出调整而产生差额时,其也放弃对差额部分主张的权利。
**主张在外地就医的医疗费14663元及交通食宿费,共计34888.02元,其中有发票证明的医疗费如下:2018年2月9日在药房自行购买中药的费用4900元;2018年7月3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针电极的医疗费433.4元;2017年9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02元;2019年4月25日在广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871.6元、挂号费10元、病历本费1.5元;2017年8月29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0元;2017年9月19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42.48元;2018年9月18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40元、挂号费22元;以上共计9572.98元。另外,**主张的医疗费4900元仅有太子庙镇***诊所处方笺予以证明。
**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8年广东省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73670元/年计算17个月,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则认为**的工资应按2015年广州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64元/月的60%计算为4058.4元。
**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6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主张已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9月14日支付4000元、2016年11月13日支付3000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4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00元,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要求在伙食费中扣减,**予以确认。2.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共支付**亲属的交通费6592元,**对此予以确认。3.共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0元,**对此予以确认。4.支付**款项93600元,对此双方未书面约定款项的性质,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主张该款是预付的补偿金。5.2017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收据中写明:“因***故意撞伤后续治疗问题,**现从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回家乡继续治疗,现向***预支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出院后续治疗及护理等相关支出,本费用***有权向***追讨。”。**主张该款是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另,经本院审查,**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并未处理**的医疗费。
**于2019年8月1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9〕2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26.4元、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伤残津贴93343.2元(从2020年1月起,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按月支付3043.8元,直至本人死亡,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二、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992.8元、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0元;三、确认**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均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于2016年8月12日入职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及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于2016年8月13日受伤,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的工资按2016年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918元计算为宜,据此计算**每月工资数额为5076.5元。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故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606.5元(5076.5元/月×21个月)。
2.伤残津贴。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的每月可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为3807.38元(5076.5元/月×75%)。对于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共计30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114221.4元(3807.38元×30个月)。对于2020年7月12日之后的伤残津贴,由于**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故本院酌定由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伤残津贴,直至**死亡,半年的伤残津贴为22844.28元,如每月伤残津贴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则需补足差额。
3.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医疗费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要求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缴而未缴的医疗保险费,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401天,共计28070元,扣减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0元。
5.营养费,并非法定的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生活护理费,庭审中**明确该费用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仅支持**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94天)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需陪护2人,护理费按2人计算,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按陪护1人计算。**主张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陪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据此,住院401天的护理费共计49500元【100元/天×94天×2+(401天-94天)×100元/天】。扣减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的46200元,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还应支付**住院护理费3300元。
7.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按5076.5元/月计算,共计86300.5元(5076.5元/月×17个月)。
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390元。
9.**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医疗费,对于仅有太子庙镇***诊所处方笺予以证明的医疗费4900元,无相应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2月9日在药房自行购买中药的费用4900元,虽有发票证明,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467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其就诊的地点及次数,酌定支持其交通食宿费为5000元。
10.**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1.辅助器具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2.住院期间**父母的交通食宿费,**主张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已向**家属支付的交通费6592元,该费用是治疗期间**家属向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报销的费用,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清楚知悉该费用的项目及支出情况,故本院认为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同意报销该费用,该款项无需在本案中进行扣减。
关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已向**支付的其他款项93600元及100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其中93600元,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在支付时并未声明款项所指向的具体项目,故此,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工伤待遇损失有理,应予以抵扣。关于另外100000元,当时虽在收据中写明该款是用于**出院后续治疗及护理等相关支出,但本案中**仍主张了出院后的医疗费、就医食宿费等,且按目前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未达到100000元,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亦合理,至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93600元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花都区路桥工程公司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余额8979.98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二、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余额8979.98元;
三、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伤残津贴114221.4元;
四、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向**支付伤残津贴22844.28元至其死亡时止,如每月伤残津贴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则需补足差额;
五、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2070元;
六、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余额3300元;
七、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9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路桥工程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