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武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清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审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补偿及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拖延时间,浪费法律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等共计7000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51600元,款项合计:751600元;2、判决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从2018年开始,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按时支付工人的工资。***于2019年3月10日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1513.66元。2019年3月13日,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231513.66元款项,原告同意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50万元,分别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付1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起付10万元,其余30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于当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撤回仲裁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20元。另查明,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无效,被法院以涉案《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合意签订,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查明,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主张,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可两公司存在部分人员交叉任职,交叉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且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以指挥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把股份转让给***后,并未对两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仅是把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临淄区法院(2020)鲁0305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法院(2020)鲁03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峰塑胶有限公司和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峰管理模式》和《***峰员工手册》摘录各一份、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一宗(63页)、淄博明品农业银行账号1523××××162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20页)、淄博明品交行账号3730××××3445交易明细(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8页)、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账号1523××××0882,起止日期: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1份(11页)、保全费缴费票据及其(2019)鲁0305财保437号裁定书,诉讼费缴费网上回执打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50万元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80万元,该被告已支付10万元,故原告诉求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共计70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20元,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自愿对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格、财产高度混同,人员混同,系关联公司,因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两公司人员混同,工资交叉发放,经营中存在责任不清晰,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以指挥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有董事提出说两个公司跟一个公司一样,故两公司在财务、主要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系关联企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在为独立法人,与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时未进行清算,仅是把债权债务归属于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共计70万元。二、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20元。三、被告***、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员工请假卡。说明公司员工超过工作时间会一律安排换休,有需要的就会安排,后期***是主管,她自己就可以安排换休,因此***所主张的***计算依据是不存在的;证据二,之前有个司法裁定系***峰塑胶有限公司的破产裁定书,破产裁定书载明2003年这个公司已经破产,上诉人是买了一部分这个公司的资产,于2001年才成立的新公司。所以***申请的工资***等计算,都包含了1996年至2001年3月份的工资及***,实际上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2014年各部门考核办法,说明公司与***诉求的计算方法不一致;证据四,公司在明品公司股份转让前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情况,当时明品公司实际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是为了作账用,后期因各方面检查严格以后我们公司就不想再经营了,想着把这个公司转让出去,这样就以零资金方式进行了转让,然后债权债务有原来的***峰负责,明品公司与我们公司完全没有关系;证据五,各年度考勤表以及每年度工资方案,证明公司没有加班,只有换休,同时也证明对方计算的工资数额不当,上述证明全部是复印件。整个工资计算过程与时间超出公司负担范围,一个是计算赔偿金额,因为各年度工资水平不一样,被上诉人是根据后期的工资计算取得的。 被上诉人经质证发现意见称,因上诉人的证据一至五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同时,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或质证。依据上诉人公司对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另案提起的撤销之诉,两级法院先后分别作出另案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并且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后,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支付了10万元,故本案应当依据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裁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证据四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所承认的事实,即***峰与明品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另案起诉请求撤销的涉案《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一审依据协议书条款、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履约情况,依法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等各项劳动待遇70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各项补偿与赔偿数额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