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2民初2971号
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马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90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54元,减半收取13127元,由原告浙江恒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