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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646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6435196911,住所地: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9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1885835L,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商贸中心七层7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庆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绪国,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济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京杭公司)提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李乐、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95.62元(已扣除被告万达公司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9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164788.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达公司需要安装六个消防喷淋头,被告京杭公司在接受该安装项目后,于2018年6月6日找到原告等三人共同具体实施了该安装业务。在施工中,由于被告万达公司的错误操作,关错了消防通道阀门,将正在施工的原告被消防管道的水冲倒并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产生较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由万达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京杭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为京杭公司全包;二、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应为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受京杭公司所雇佣,其与万达公司并无任何劳务关系,万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陈述因万达公司错误操作导致其受伤并不属实,涉案工程已全部发包给京杭公司,原告系京杭公司的施工人员,所有与施工内容有关的事项均由原告等人自行完成,与万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达公司的起诉;即便庭审中原告选择侵权案由起诉,万达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京杭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万达公司开错阀门造成,因此原告的受害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京杭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2018年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9年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医及两次住院的检查医疗等住院就医情况;
证据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二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页、门诊票据一份、自动缴费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的总费用为29613.62元,急诊费312元,复查费170元;
证据四、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证明书一份、陪护人杨丽敏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陪护人杨丽敏为**妻子,城镇户口且无工作,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五、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共计122天;
证据六、出租车发票联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七、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侵权受伤,身体多处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转账详情单两页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京杭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5日转给原告1680元,对万达公司新增的6个消防头进行施工,转账于原告微信账户。网名崇山峻岭(系万达公司王经理的网名)事发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5000元;
证据十、证人冯某、张某到庭作证,冯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具体位置在出口,我去万达干活的时候,做消防改造,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在上面干活,我在下面配合,万达物业公司说消防总阀门关死了,可以卸了。卸的是消防喷淋头,走道里面没有喷淋头,然后再增加3个喷淋。结果关错了,就直接把原告冲下来了,我把原告拉出来的,原告受伤了。活是**联系的,干活的钱平均分。证人张某陈述:当时在万达公司干活,上面的消防管道,**给他们打电话联系的,给谁打电话不清楚,我当时在旁边只知道确认关水。当时要关阀门,我们等待关阀门,后来又打电话问,对方说水放完了,可以干活了。当时在棚顶上干活,就开始卸,安装6个喷头,当时我和原告上去的,我在北边,原告在南边,正好对着管口,卸开消防管道,结果水瞬间就出来了,就把原告给冲下来了。冯某就把原告拉出来送到医院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其自主缴费凭条两份有异议,该两份凭条显示为在反射科进行的检查,应结合其检查结果,与检查结果相互印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九微信截图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截图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微信聊天内容非我公司所发,该微信中的大姨也非原告本人,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与京杭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录音材料该录音中的万达公司相关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无法证明系我方的工作人员,该录音中未涉及5000元赔偿款问题;对于证据十,冯某证言无法证明其在事发现场,且系共同工作的工人,结合证人与原告系多年邻居与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张某证言的质证观点同第一位证人,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现场,且与原告共同提供劳务,证人陈述原告系被消防阀门所冲下,不认可证据,且其陈述其不知道事发前原告打电话询问阀门是否已关闭是具体向谁询问的,两位证人均无法证明万达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仅能证明原告是受第二被告所雇佣,在万达公司干活,原告与万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京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质证意见,同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款并不是原告称的是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支付的,该劳务费用不是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他人支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收到过万达公司微信转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对与万达公司之间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通过万达公司刘振国承接的涉案劳务。对于原告所述与京杭张经理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tomthink冲转账、“京杭张经理”的电话录音,tomthink冲不是京杭公司人员,其身份无法确定,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万达公司与第二被告京杭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JNTBL-GC-2018-015号,证明万达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发包方为第二被告全包,并且该合同第7条第2款第14项约定:若出现施工人员的损伤,一切责任由乙方即本案第二被告负责,甲方即万达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提交万达公司与京杭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受伤时,所工作的地点以及施工项目均包含在万达公司与京杭公司工程量清单中,其施工地点与施工内容均接受京杭公司所指派,万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关于合同约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京杭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一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原告安装的消防喷头并不在京杭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证据二是3月份的合同,早在5月份之前就已经完工,不可能是原告6月份的施工项目。
被告京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证据二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京杭公司施工的工程,万达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支付,在支付单中明确注明了已累计支付了工程款的95%,并按照约定扣除了5%的质保金,因此足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证据三系万达公司与京杭公司在2018年1月份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结合万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万达公司在每一个月当中会对外招标一次维修施工合同,对当月发生的各种损坏项目进行维修维护,在每次招标中,有时是京杭公司,有时是其他公司,京杭公司就中标过3次,由此就能说明原告方在6月6日维修的项目,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在3月份的招标项目当中。
对于京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京杭公司的观点。被告万达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万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对证据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京杭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万达公司与京杭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对每次的工程量进行了列明,但京杭公司并非每次施工的时间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工程有时会存在顺延,万达公司提交的3月份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3项明确写明项目名称为慧云值班室通道,项目体征是68度快速响应喷淋头,该施工地点与施工项目,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及施工项目相一致,完全可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项目,即是在履行万达公司与京杭公司3月份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且原告是受京杭公司所指派到万达公司从事该工程施工。
各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自动缴费凭条两张,其中一张模糊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社区居委会出具无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九,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十,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两份及被告京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但因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达公司需要安装消防喷淋头六个,2018年6月6日,通过别人介绍,原告等三人共同具体实施了该安装业务,在施工中,由于被告万达公司人员未关闭消防总阀门,导致在棚顶上干活的原告被消防管道中的水冲倒并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后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费312元,住院费23840.92元,出院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盆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损伤、腹部闭合性外伤。2019年4月2日,原告再次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花费住院费5772.70元,住院4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工作中受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及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其在被告万达公司消防通道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万达公司未关闭消防管道,导致管道里的水把原告从高处冲至地面上受伤。对此被告万达公司由于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未完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在高处施工,对于自身受到损害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本案中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3月份工程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主张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发包给被告京杭公司,但被告京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京杭公司找到其到万达公司干活,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京杭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要求被告京杭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共主张164788.62元。1.医疗费,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为29925.62元(312+23840.92+5772.70),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9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助缴费凭条明确载明原告支出右尺桡骨侧位片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0085.6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3800元(300元×146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受伤住院,其就诊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能够证明原告需休息至2019年5月6日,原告主张146天,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计算标准按照每天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6天,数额为16931.60元(42329÷365×146)。3、护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20元(80×24),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495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4天,其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数额为720元(24×30)。6、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79098元(39549×20×10%),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数额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0355.2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达公司由于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付责任(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万达公司已支付5000元,应予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84.18元(130355.22元×80%-5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济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原告**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公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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