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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22民初1311号 原告:利津县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 经营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利津县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友志租赁站”)与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杭潍坊分公司”)、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友志租赁站申请撤回对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23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志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231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1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其与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其租赁建筑器材设备,并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1231618元。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京杭潍坊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设立利津街道大小李夹河美丽乡村项目部,也未承接该工程。其公司未与友志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没有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系伪造,其公司从未刻制该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章。友志租赁站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交易的商人,应当知晓项目章并非合同成立的有效印章。综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友志租赁站的起诉并非善意,虚构事实真相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该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京杭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友志租赁站不是租赁关系,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页姓名、住所地、税号、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均是山东驿嘉集团潍坊分公司,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其公司,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2.该合同的签章处,由**签字,但**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其公司签署合同,其从未催告其公司,其公司亦未进行追认,因此其公司与案涉合同无关;3.在法院审理的而其他案件中,**多次同时以其公司及案外人山东驿嘉集团潍坊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形成双方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4.因本案中的签字人员**及实际付款人**在其他案件中伪造其公司的印章,私自签订合同,是否存在与第三人串通密谋损害其公司利益等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具体情形未从得知,因此建议中止审理。 **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人是**,**系以利津街道大小李夹河美丽乡村项目部名义租赁的,**与其系朋友关系,其帮助**承接的该项目,该项目与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杭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原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20年11月26日将原负责人“**”变更为现负责人“***”。2022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与友志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合同主体之争议。友志租赁站提供《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名称一栏为“大北街有志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名称一栏中以打印文字载明为“山东驿嘉集团潍坊分公司利津县大小李夹河美丽乡村项目部”但其中“山东驿嘉集团潍坊分公司”被用碳素笔横线自中间划掉,在划掉部分加盖有“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字样的红色椭圆形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在利津县大小李夹河美丽乡村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设备,设备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等;2.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每满2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中甲方签章栏由友志租赁站的经营者**签字捺印,乙方一栏加盖有“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并有**签字。合同还在骑缝处分别加盖了“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字样的红色椭圆形印章。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23)鲁0522民初36号、(2023)鲁0522民初1022号庭审笔录。在(2023)鲁0522民初36号庭审中,京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陈述:大小李夹河温泉康养项目是京杭潍坊分公司承建的项目,**系项目经理。在(2023)鲁0522民初1022号庭审中,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认可其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只是转包给了**。根据上述二份庭审笔录中京杭潍坊分公司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系京杭潍坊分公司承包施工,**系其工地项目经理。上述租赁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京杭潍坊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乙方签章处签字捺印,据此,本院认定上述租赁合同的乙方主体为京杭潍坊分公司。 关于京杭潍坊分公司欠付友志租赁站租赁费数额之争议。友志租赁站提供租赁费明细一张及东营利津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其中租赁费明细载明:租赁费共计1414944元,已付款230000元,还欠1184944元。该明细单上有**、**的签字。东营利津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自***、**账户共向**账户付款28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上述租赁费明细上有时任京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友志租赁站认可自***、**账户共向**账户支付的280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故确认京杭潍坊分公司欠付友志租赁站租赁费数额为1134944元。 本院认为,友志租赁站与京杭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上述签字行为,均属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友志租赁站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上述行为是否适法妥当属于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系京杭潍坊分公司与友志租赁站所签,而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京杭公司向友志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京杭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向友志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1134944元,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及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标准。友志租赁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应依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为起算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津县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134944元,并支付以113494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利津县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7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2元,由友志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016元,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