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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建材经销处、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22民初400号 原告:利津县**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男,汉族。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利津县**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杭潍坊分公司”)、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京杭潍坊分公司与被告京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支付其货款206936.2元、违约金64471.9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及支付以2069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其与杭潍坊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杭潍坊分公司购买其钢筋,吨数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价格以双方协商,工地人员签字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满100吨结算一次付至该批钢筋款的的100%,不足100吨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该工地钢筋款。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买受方在付款期限内不按约定付款时,一个月内自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2元,第二个月起每天每吨加价3元直至付清该工地全部钢筋款。**公司对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陆续供货,京杭潍坊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量货款,余款206936.2元及违约金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需要核实。其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甲方**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现在其公司无能力支付。 **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无异议;2.其公司确系为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当时约定每月供货100吨或不满100吨时付清货款,如果没有付清货款,其公司承诺在二被告工程款中代扣;3.其公司对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工程款拨款已支超,之所以拨款时未通知**经销处,系因**经销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份,但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份完工,**经销处与二被告是否结清其公司不知情,且**经销处亦未向其公司提供需代扣的凭证,所以其公司付款时未代扣。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国家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2021年7月14日,**经销处与京杭潍坊分公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方为**经销处,买受方为京杭潍坊分公司,担保方为**公司。合同约定:1.京杭潍坊分公司购买**经销处的钢筋用于**公司开发由京杭潍坊分公司施工的利津县利津街道大小*****养项目工程,钢筋吨数以实际到货数为准,价格以双方协商,买受方工地人员签字为准;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满100吨结算一次付至该批钢筋款的100%,不足100吨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该工地钢筋款;3.买受方在付款期限内不按约定付款时,一个月内自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2元,第二个月起每天每吨加价3元直至付清该工地全部钢筋款;4.如买受方在付款节点未结清货款,担保***该批余款自下次与买受方的工程拨款中代扣并拨付出卖方或两个月内未到拨款节点时,由担保方代付余款。工程完工担保方与买受方结清工程款前有义务提前通知出卖方,工程完工该担保责任同时作废。合同签订后,**经销处开始向京杭潍坊分公司供应钢材,其具体供应货物明细为:2021年8月14日供货8.48吨,货款46478元;2021年8月17日供货11.004吨,货款59624.8元;2021年8月23日供货7.882元,货款42582.4元;2021年8月25日,供货6.35吨,货款35560元;2021年8月26日供货6.875吨,货款35750元;2021年10月17日供货10.105吨,货款57598.5元;2021年10月22日供货6.025吨,货款34342元。上述货款共计311936.2元,京杭潍坊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其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6936.2元,至今未向**经销处支付。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销处提供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上述七笔供货以实际供货日至第一次付款之日的期间乘以实际吨数乘以加价款项(前三十日乘以2元计算,超出三十日部分乘以3元计算)。以后的违约金计算以欠货款总额除以供货吨数折算案涉钢筋的平均单价为5499.4834元,再计算出上一次付款之次日至下一个付款日的期间,将欠货款总额加上述已计算出的违约**和根据平均单价折算出吨数,然后以吨数乘以期间再乘以3元。以上述方式计算出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64471.92元。经本院审查,该明细表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销处与京杭潍坊分公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京杭潍坊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系京杭潍坊分公司与**经销处,而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京杭公司向**经销处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公司负有在**经销处未获京杭潍坊分公司依约付款时,保证从其欠付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向**经销处代扣货款的保证义务,但其在支付工程款未向**经销处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更没有代扣货款,因此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并且自上述约定的文义解释,该项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欠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销处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县**建材经销处钢筋款206936.2元、违约金64471.92元,合计271408.12元,并继续支付以2069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3元/吨(以平均单价为5499.4834元与未支付货款数额折算的吨数)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206936.2元为限)。 二、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