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贸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7号楼1至6层101内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北京冠华公司负担的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其公司收到中***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的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其公司一直未能收到中宇公司支付的租金和押金,故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也不应承担保全费。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北京冠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2.北京冠华公司主张居间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对中介费的约定具体明确,并且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公司并非租金和押金的给付义务人,北京冠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催促承租人交纳押金和租金,在***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北京冠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冠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0元;2.判令北京冠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北京冠华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北京冠华公司、中宇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宇公司租赁冠华公司房屋,房屋租赁期间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1日,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中宇公司应向北京冠华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421538元。北京冠华公司在收到押金后2日内向中宇公司交付房屋并开具等额收据。中宇公司于北京冠华公司向中宇公司交付房屋后3日内,向北京冠华公司交付第一期租金987439.5元。同日,北京冠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1、居间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完成;2、甲方(委托方,北京冠华公司)向乙方(居间方,***公司)支付等同于标的房屋1个月租金的居间服务费,共计210768元。甲方收到承租方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标的房屋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公司向北京冠华公司出具发票。
2021年2月22日,北京冠华公司交付标的房屋的钥匙。北京冠华公司向中宇公司催要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中宇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3月9日,***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北京冠华公司,北京冠华公司将发票退还给***公司。
2021年3月22日,北京冠华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知书并邮寄中宇公司、***公司,通知书载明因中宇公司未支付押金及第一期租金,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保留追究因违约造成北京冠华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公司为北京冠华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虽然北京冠华公司与中宇公司的租赁合同未依约履行,但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签字捺印,故双方租赁合同已成立,***公司促成了北京冠华公司与中宇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公司与北京冠华公司的居间合同也明确确认***公司中介服务已完成,故北京冠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
关于中介费支付条件,北京冠华公司、中宇公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宇公司于租赁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北京冠华公司向中宇公司交付房屋后3日内中宇公司交付第一期租金,故就支付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的时间约定明确具体,北京冠华公司与***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北京冠华公司收到房屋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的当日支付中介费,该约定亦属明确具体。虽然北京冠华公司向中宇公司催要过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但其后因中宇公司未依约交纳押金及租金,向中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如北京冠华公司因中宇公司就租赁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存在争议,北京冠华公司可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公司并非押金及租金的给付义务人,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居间合同对于居间费的约定情况,居间服务也已经完成,***公司对租赁合同未依约履行不存在过错,而北京冠华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更积极行使合同权利,故中介费的支付条件视为已成就更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因***公司主动放弃部分中介费,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公司要求北京冠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保全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北京冠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势必造成***公司利息损失,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将其标准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因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于交付房屋后3日内交付第一期租金。法院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21年2月26日。保全保险费并非北京冠华公司未按时支付中介费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双方合同对其损失支出也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公司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冠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北京冠华公司与***公司的居间合同与***公司促成的由北京冠华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签订,且居间合同中明确居间方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无论从合同约定情况还是租赁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公司均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北京冠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中介费。
双方居间合同约定,北京冠华公司收到承租方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支付标的房屋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的当日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北京冠华公司据此约定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金额的约定明确具体,本案系承租方中宇公司未能按照其与北京冠华公司的约定支付押金及租金,对此北京冠华公司可以向中宇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或损失,现有证据显示并非因***公司之原因导致北京冠华公司未能收到租金及押金,北京冠华公司与中宇公司合同的履行及解除与***公司无关。现***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对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存在过错,而北京冠华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应积极履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故一审据此认定中介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北京冠华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