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思成营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成营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2层207-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2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娄海情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成营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荣信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娄海情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82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思成营造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虽为《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丙方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一审法院亦并非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承揽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应为约定交货地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娄山关景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冠华荣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思成营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华荣信公司系依据其与思成营造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等证据向思成营造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思成营造公司向冠华荣信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冠华荣信公司(乙方)与思成营造公司(甲方)、**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但排除其中的冲突法规范。对于该等争议,三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另有规定以外,以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三方合同》之丙方**公司系合同的缔约主体之一,本案诉争产品是**品牌产品或相关产品,且合同约定由**公司直接将本合同产品交付至思成营造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公司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三方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思成营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思成营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