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衢兴路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3725号
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理赔部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曹哲、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27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公司承接湖南省龙山(湘鄂界)至永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6段修建项目,设立”岳阳市通衢兴路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每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72771.33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施工人员陈义贤在施工过程中肋骨骨折受伤,经就医治疗后,原告公司支付伤者医疗费24832元,并获得伤者授权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医药费中19556元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故原告公司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支付医药费差额527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但因被告公司理赔部人员更换未交接导致理赔不到位,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承认原告索赔事实与索赔金额,但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一直未提交全面的理赔资料,原告放弃索赔权利。现原告起诉主张理赔明显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与交费凭证、被保险人陈义贤身份证与劳动合同书、陈义贤受伤后就医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费凭证、工伤赔偿协议、赔偿承诺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抄单等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承接湖南省龙山(湘鄂界)至永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十六段修建项目,为此原告公司设立”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为其聘用的施工人员于2013年4月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4月9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72771.33元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项目部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
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施工人员陈义贤在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永龙2号桥安装台帽钢筋骨架时不慎被垮塌的钢筋骨架压倒受伤,经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原告公司支付了陈义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4832元,伤者陈义贤出具承诺书,声明其事故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并承诺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即可。故原告公司垫付的伤者陈义贤医药费其中19556元已经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原告公司并在事发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支付医药费差额5276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接受了原告公司的报案,并入公司保险系统记录,但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仅接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口头已结案并拒赔通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陈义贤发生保险事故,就医产生医药费金额24832元、原告仅要求理赔支付5276元医药费差额均予以确认,仅就案件诉讼时效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施工人员陈义贤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公司支付伤者(被保险人)医药费用及向被保险人一次性赔付事故损失后,被保险人将其人身保险合同利益整体转让给投保人即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原告进而以受益人名义请求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故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被告均当庭予以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当依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在施工人员(被保险人)陈义贤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亦录入保险系统记录,但双方就申请理赔资料交接,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公司理赔部人员更换未交接导致理赔不到位,被告则表示原告未交付理赔资料视为放弃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系统做结案处理,原告现起诉主张理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已及时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即视为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及时指导原告提交理赔所需材料,以及未及时核实保险事故具体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申请理赔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保险理赔金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全面交接保险理赔资料,涉案保险事故迟迟未获赔付,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就2014年4月28日被保险人陈义贤保险事故发生医药费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140.80元[(5276元-100元)×80%]。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