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衢兴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6民初3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皇姑塘市通衢兴路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奔江,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蓝会森,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河南途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高新开发区玉兰街**。
法定代表人:王红宽,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第三人蓝会森、河南途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现已审理终结。
审查认为,2008年3月16日,第三人河南途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焦桐高速泌阳段工程NO.1项目经理部签订《焦桐高速公路工程冲击式压路机冲击压实施工协议书》,2010年2月5日,双方达成《冲击碾压退场结算表》,工程款总额为2121255元。2020年12月21日,途安公司将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故原告此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