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288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皇姑塘市通衢兴路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51295F。
法定代表人:刘奔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6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市公路(S208线)因路面改造征收原告家2/3地坪,被告中标该路面的改造施工建设。施工中,被告将原告家被征收的地坪挖低下降至路基,致使剩余地坪与路基形成约0.8米高的土坎,被告临时修筑一条约1米宽的陡坡供原告及其家人通行。2019年元月17日10时许,原告回家在进入该陡坡便道时,下车推行摩托车,因便道狭窄及坡度过陡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4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误工、护理、营养及后期治疗解除内固定。原告摔伤一事,多次申请镇、村及相关部门主持与被告协商调解,但遭被告拒绝。综上,因被告施工中挖掘路面后未合理设置通行条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80公分高的坎和原告推行摩托车摔倒不是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提到的道路通行问题,施工路段中原告地坪处有一个1米宽的道路足以通行,不可能因便道不够宽而摔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工程中标公告。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只能证明民事主体身份。本院认为,根据中标公告,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为S208余坪-市里的施工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S208余坪-市里施工路线上,被告为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余坪镇忘私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报警登记表不是事发时的报警,是事发2个月后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当事人陈述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2019年3月11日原告丈夫高尚前往余坪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委会证明内容均为依其职权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参与的情况进行证明,未超出其证明权限,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中有原告自己陈述在家地坪走路时不慎摔伤,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诉状中所陈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段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段医疗费不符合现在医疗所需要费用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所做出,程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及女儿的残疾人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后应办理新的残疾人证,同时还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残疾人证未更新不能否认残疾的事实,原告丈夫及女儿亦出庭证实残疾情况,本院对残疾人证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名称,只有经营者的名字,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的名字,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家铺面显示为销售五金等,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经营销售五金等,故本院对营业执照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存疑,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驾驶证系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制作颁发,应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彩色照片及微信中陈某拍摄的照片。被告认为照片应提交拍摄的载体,彩色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中陈某拍摄的照片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彩色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微信中陈某拍摄的照片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可以证实事发后两天该路段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申请陈某、戴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不合逻辑。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平江县岳平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S208平江县余坪至市里公路施工设计图。原告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认为设计图是理想状态,实际施工可能有误差,不能以设计图纸证明实际施工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该路段照片可以证实2019年1月14日本案所涉事故路段已完成上基层铺设,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中停放的车辆刚好可以证实原告家地坪与路面形成的落差大于一米。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提交的火电配套公路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仅能证实被告在路中设立了安全标志,未在道路两侧设立,施工现场并没有有效交通管制。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未显示出被告在道路两侧所做的安全警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3、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与万勇奇、李利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本院工作人员对万勇奇、李利兵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微信聊天应提供对方的手机记录,不符合证据要求,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符合逻辑,要进行核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万勇奇、李利兵对原告丈夫向其发送微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忘私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中标施工华电平江电厂配套公路(S322梅仙-范固、S208余坪-市里)。原告***家地坪紧挨余市公路,因路面改造被征收2/3的地坪。被告中标后在路面施工建设中,将原告家被征收的地坪挖低下降至路基,致使剩余地坪与路基形成一个土坎,被告用混凝土修筑一条约1米宽的临时便道供原告及其家人通行。2019年1月17日上午,原告推行摩托车通过被告修筑的临时便道回家,在便道上滑倒摔伤,被其推行的摩托车压在身上。原告邻居陈某、戴某、吴某目睹事发经过,共同上前将原告扶起,并抬上车送往浏阳治疗。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885.2元,医保报销16511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因被告未派人出面,调解未果。2019年3月11日,原告丈夫高尚到余坪派出所报警称原告在家门口上坡道时摔伤。2019年7月24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髁上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滑脱,L5椎体滑脱,右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经营一家五金店,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定残时年满50周岁。原告丈夫高尚为肢体四级残疾,大女儿高仁杰为肢体二级残疾,小女儿高明杰年满14周岁,父亲罗砚夫年满75周岁,母亲万奖华年满70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61035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
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45374.2元(含后段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6天=1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227元/年÷365天×120天=20129元、误工费61035元/年÷365天×180天=30099元、残疾赔偿金165066元【残疾赔偿金14093元/年×20年×26%=73284元加上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82元(丈夫16537元+大女49612元+小女13230元+父亲4134元+母亲8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798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受损是否与被告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前段医疗费41885.2元有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已医保报销的16511元应予以核减,其后段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定为20000元,系其后段康复所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5374.2元(含后段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为1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20天计算为201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五金店,故本院以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61035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3009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为农村居民,定残时为50周岁,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6%,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26%的残疾赔偿系数为7328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标准计算。丈夫高尚,肢体四级残疾,应乘以25%的残疾系数;大女儿高仁杰,肢体二级残疾,应乘以75%的残疾系数;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4个扶养义务人。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丈夫12721元/年×20年×26%×25%=16537元;大女12721元/年×20年×26%×75%=49612元;小女12721元/年×4年×26%=13230元;父亲12721元/年×5年×26%÷4人=4134元;母亲12721元/年×10年×26%÷4人=8269元,共计9178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认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数额,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开支,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余坪镇忘私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戴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李利兵、万勇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系于2019年1月17日在通往原告家地坪的临时便道上摔伤。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在临时便道上摔伤,因为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陈述为在家地坪走路时从坡上滑倒摔伤。原告解释该入院记录陈述是为了医保报销,证人出庭证实在帮扶原告的过程中有提到如实陈述事故原因会影响医保报销的问题,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称摔伤是因为临时便道狭窄且坡度过陡,被告抗辩称,80公分高的坎不是事实,1米宽的便道足以通行,不可能因便道不够宽而摔倒。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平江县岳平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S208平江县余坪至市里公路施工设计图,2019年1月14日,原告家地坪前的施工路段已完成上基层的铺垫,路面与原告家地坪落差应为30公分左右,2019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家地坪与路面的落差没有80公分,原告对1米左右的宽度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但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是采取措施的充分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根据照片显示及证人陈述,被告修筑的临时便道并不平整,有些坑洼,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修筑的临时便道对于原告的通行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的充分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推行摩托车通过被告修筑的临时便道滑倒摔伤,便道坑洼不平,被告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充分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临时便道时未充分考虑该便道是否适宜推行摩托车,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因素,本院认定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赔偿279828.2元×40%=111931.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93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4元,由原告***负担4082.4元,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负担27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扬名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人民陪审员 曾皇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