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11民初91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皇姑塘。
法定代表人:刘奔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S304四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
负责人:陈其佑,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S304四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青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