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住所: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巴陵东路皇姑塘市通衢兴路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51295F。
法定代表人:刘奔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李律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致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91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S208线余市公路从余坪镇宋塅村去往泉源村时,当骑行宋塅村被告施工路段时,原告推行自行车通过施工路段,遭到被告的施工设施及障碍物侵害致其摔倒,发生头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5月20日,平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伤休、护理、营养及后其继续对症治疗。综上所述,因被告施工占用道路,未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未合理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与防护装置,未设立警示标志,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妨碍通行,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因骑自行车通过施工路段,由于被告的施工障碍物侵害摔倒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具体是如何摔倒的并不清楚,诉状中亦没有说明摔伤过程;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亦非施工安全事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推行自行车的过程中系行人,行人是没有单方交通事故的,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公权力机关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该证明的内容对原告受伤的过程进行了客观的描述,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应当是68周岁,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写的是67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余坪镇宋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村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权利,证明内容不明确,“摔伤前”具体是前几年还是事发时,活期存折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只要原告家庭有农田就会有农田补助,并非根据劳动能力来补助。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本辖区村民的生活劳动情况较为了解,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又未提出用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余坪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对其中吴新明、吴东良、吴耐东的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该路段不存在妨碍通行的状况,反而从该三份笔录中均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的事故,且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正在施工。对其中李东波、黄学文、王自辉、胡文辉的笔录,原告认为上述四位被询问人均系施工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李东波的陈述中描述了原告虽是自己要通行,被告的施工工人员也进行了制止,但最后仍然得到了被告的许可放行,原告并非强行通过。其余三位证人的笔录中亦均能证实原告通行施工路段是经过被告的允许放行通过而非强行通过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王自辉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事发过程,而李东波在笔录中陈述没有人看到事发过程,该两份笔录的陈述完全相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调查笔录中,虽然李东波和王自辉对是否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的陈述有不同,但结合其他证人的笔录来看,对原告在事发当天骑自行车欲通行该路段,经被告施工人员劝阻,原告下自行车要求步行通过施工路段并经被告的施工人员允许放行,在推车步行经过施工路段的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几位被询问人的描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在施工现场可以无障碍通行,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证实该路段的施工已经由有关部门的许可,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通过平江县余坪镇宋塅村往泉源村方向,当骑至宋塅村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施工路段时,经该施工路段人员劝阻该路段不能骑车后,被告***在下车推行自行车通过该路段时不慎摔至路边墈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6日,住院3天;2017年9月17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7日,住院3天;2017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1日,住院21天,三次住院共计27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出院记录中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门诊复查。原告因摔伤治疗花去医药费20943.37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180天)、护理期为二个月(60天)、营养期为二个月(6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在宋塅村有责任水田、旱土菜地等,在发生事故前靠农耕及喂养牲猪等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61227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
根据上述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前段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0943.37元,后段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共计23943.3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消费水平60元/天计算原告27天的住院天数,为1620元(60元/天×2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60天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1227元/年,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60天的护理期计算为10064.71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计算鉴定结论中确定的180天的误工期为22040.38元(44693元/年÷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0%的残疾赔偿系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计算11年为15502.3元(14093元/年×11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70.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对于原告***系在平江县余坪镇宋塅村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因施工妨碍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承揽余市公路路面拓宽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道路必然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该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行人,造成原告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对因妨碍通行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在骑自行车欲通过被告施工路段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劝阻,在下车推行的过程中摔至墈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所受损害系由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所致,而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被告施工人员的劝阻后,仍下车推行自行车通过施工路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其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负本案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3391.23元(77970.76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4891.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489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重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晨薇
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