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永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34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宏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振业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车库的查封并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26执异89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商河长远状元府邸小区16库10号车库的查封。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应恢复对涉案财产的执行。 ***辩称,案涉车库在查封前已由***实际购买并使用,应当排除执行。(2022)鲁0126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远公司未到庭,亦未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长远公司向***借款128000元并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因长远公司未按期还款,长远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21年12月16日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2.***购买商河状元府邸小区地下车库16库10号,需支付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购买商河状元府邸小区地下车库16库10号的购置费由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支付;3.甲、乙之间债务已结清。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书尾部签章确认。 2021年12月17日,***与长远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16#楼16库10号车库,该车库面积共44.99平方米,单价3898.64元/平方米,总金额175400元。同日,长远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抵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收款事由16#车库10号”。 **(***之女)于2019年2月19日购买了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16#楼1-401室楼房。2022年6月28日,**(***之女)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2573元,状元府邸物业出具物业费收据。**与商河县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状元府邸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等。 2022年6月7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883000元。根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长远公司名下状元府邸小区住宅、车库及储藏室共计81套(含涉案房屋)。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9883000元。长远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888号]。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的查封。202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鲁0126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的查封。2023年1月28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的查封并强制执行。 另查明,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6库10号车库现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就案涉车库享有的权益依法可以排除**公司工程款的执行,理由如下:一、***与长远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与长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在商河长远状元府邸小区仅有其女儿**购买的16-1-401住宅一套,并无其他住宅;本案诉争的商品房系车库,其虽不用于居住但属于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三、***提交的买卖合同、协议书、购房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长远公司与***、***之间以抵账方式进行房屋交易,购房款175400元已全部支付。因此,**公司以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为由,要求恢复查封并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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