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永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商河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96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宏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振业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楼××#××号房屋的查封并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号楼1-301、1-402及1#-1储06号房屋的查封。**公司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名下只有本案强制执行中的这一套住宅,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并恢复上述对涉案财产的执行。 ***辩称,***购买案涉房屋,一套由儿子居住,一套自己居住。 长远公司未到庭,亦未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远公司欠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104355元,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劳务费2153619.52元。2021年3月17日,长远公司(甲方)与济南天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账证明书》,约定:甲方以其开发的状元府邸1号楼1**301室及1#(-2储13)、1号楼1**402室及1#(-2储06)、地下人防车位22、23号,总房款共计2104355元;乙方以***(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名义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房款2104355元(大写:贰佰壹拾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整)抵甲方需支付乙方状元府邸的商砼款2104355元整。甲乙双方均在该证明书尾部签章确认。 2021年3月20日,出卖人长远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1号楼1**301室及1#(-2储13)、1号楼1**402室及1#(-2储06)、地下人防车位A22、A23号,总价款2104355元整。2021年4月18日,长远公司向***出具两份收据,其中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抵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叁仟陆佰零伍元整(1043605.00)收款事由:状元府邸1-1-301房款、1#(-2储13)、车位1(待选)”;另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抵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柒佰伍拾元整(1060750.00)收款事由:状元府邸1-1-402房款、1#(-1储06)、车位2(待选)”。长远公司分别为涉案房屋1-1-301、1-1-402出具入住通知书,***之子***与商河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两份。***向商河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上下料保证金等,商河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出具物业费收据两张。 2022年6月7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9883000元。根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长远公司名下状元府邸小区住宅、车库及储藏室共计81套(包含本案涉案房屋)。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9883000元。因长远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888号]。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楼××#××号房屋的查封。202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3)鲁01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措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楼××#××号房屋的查封。2023年3月6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对位于商河县××路××花园街××小区××号楼××#××号房屋的查封并强制执行。 另查明,案涉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号楼1-301、1-402及1#-1储06号房屋现均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长远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时间早于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根据***提交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证据可以印证***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根据***提交的买卖合同、抵账证明书、购房收据等,可以认定***与长远公司系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且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公司、长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车位未办理过户手续系***过错导致。由此可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