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26执异48号
案外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与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12库06、18库04、18库05、16库05(以上简称涉案车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依法中止对位于商河县商东路以东、花园街以北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12库06、18库04、18库05、16库05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2日,长远公司向***出具抵账证明,证实长远公司尚欠***施工款1362157.5元,长远公司抵账车库价1388280元,***交付给长远公司车库款26122.5元,长远公司将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12库06、18库04、18库05、16库05车库作价抵付,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2月22日,长远公司将上述车库交付于***,***对涉案车库进行了维修、装修,并进行使用。2022年2月25日,长远公司为***出具了上述车库的收据。但长远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未能配合***办理以上车库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涉案车库的权利完全可以排除他人的执行。贵院的查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申请,恳望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涉案车库)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五份;2、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五份;3、抵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2022)鲁012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涉案车库照片复印件一宗。
本院查明,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万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7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机动车辆)。以上民事裁定书查封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状元府邸小区住宅、车库及储藏室共计81套。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3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长远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888号。现案件尚在执行中。
***与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购买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号、12库06号、18库04号、18库05号、16库05号五处车库。其中7库11号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价款为561400元;12库06号建筑面积为61.51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价款为246040元;18库04号建筑面积为54.42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价款为217680元;18库05号建筑面积为49.45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价款为197800元;16库05号建筑面积为41.34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价款为165360元,以上五个车库款合计13882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22年2月25日,长远公司为***出具涉案车库的收据五张,并在该五张收据上均加盖长远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依法立案,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长远·状元府邸7库11号、12库06号、18库04号、18库05号、16库05号车库的《济南市商品买卖合同》有效。
另查明,现涉案车库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长远公司就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号、12库06号、18库04号、18库05号、16库05号车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涉案车库安装卷帘门,实现实际占有。***已按照合同支付涉案车库的价款,长远公司也已出具收据,并加盖长远公司财务印章。长远公司一直未配合***办理上述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商河县商东路以东、花园街以北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状元府邸住宅小区7库11号、12库06号、18库04号、18库05号、16库05号车库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