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26执异51号
案外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与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号楼1**-1储23储藏室一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依法中止对位于商河县商东路以东、花园街以北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号楼1**-1储23储藏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曾经是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鹏达公司与长远公司为混凝土买卖关系,长远公司欠付鹏达公司商砼款,经双方协商,长远公司以房抵债偿还欠款。鹏达公司将此房屋登记在***名下。鹏达公司与长远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抵账证明书,约定长远公司将其位于商河县状元府邸一期2-1-101室房屋和2号楼1**-1储23储藏室房产作价776817元抵付鹏达公司的商砼款。长远公司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包含签订购房合同、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2022年2月28日,长远公司已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手续交付了***,当前该套房屋由***管理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为***的个人财产,贵院不应查封、扣押。综上所述,***是案外人,贵院将***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贵院的查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申请,恳望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1-101及-1储23)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3、抵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万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7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机动车辆)。以上民事裁定书查封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状元府邸小区住宅、车库及储藏室共计81套。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3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长远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888号。现案件尚在执行中。
2022年2月28日,***与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购买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1-101(建筑面积为119.01平方米,单价为6200.00元/平方米)及2号楼1**-1储23(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22年2月28日抵账支付全部房价款。2022年,长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人民币776817.00元收款事由房款状元府邸2号楼1**101室、-1储23全款”。
2022年1月25日,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抵账证明书一份,约定长远公司将其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2号楼1**101室及-1储23作价抵付鹏达恒运公司商砼款776817.00元,鹏达恒运公司以***的名义向长远公司购买该房屋。
另查明,现2号楼1**-1储23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与长远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就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1-101及2号楼1**-1储23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购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1-101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9.01平方米)及2号楼1**-1储23(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是为满足居住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商河县商东路以东、花园街以北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状元府邸住宅小区2号楼1**-1储23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