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26执异34号
案外人:***,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与被执行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7号楼1**4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及储藏室17储01、车位35#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7号楼1**402室及储藏室17储01、车位35#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商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的***购买的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7号楼1**402室及储藏室17储01、车位35#,***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于2021年9月13日购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7号楼1**402室及储藏室17储01、车位35#,同日与长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因此***对该商品房享有合法的权利,商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此申请,***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7-1-402)复印件一份;2、收据(17-1-402)复印件一份;3、装修保证金收据、上下料保证金收据及状元府邸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5、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状元府邸小区装修程序重点提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6、***家庭户户口单页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万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37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机动车辆)。以上民事裁定书查封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状元府邸小区住宅、车库及储藏室共计81套。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济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3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长远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888号。现案件尚在执行中。
***与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购买长远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17号楼1**402室,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单价为6174.4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950000.00元。2021年9月2日,长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人民币950000.00元收款事由17-1-402、储01车位35”。
***与商河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就17-1-402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状元府邸小区装修程序重点提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
2021年9月29日,状元府邸物业就17-1-402出具物业费收据一张,“客户名称***17-1-402垃圾清运费500物业费128.8*1.35*122086.00元合计人民币2586.00元”同日,长远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单位名称***17-1-402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上下料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长远公司名下。储藏室17储01、车位35#未在本院查封之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与长远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购买状元府邸17-1-402(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并已为涉案房屋缴纳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是为满足居住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26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商河县商东路以东、花园街以北商河长远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7号楼1**402室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