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恒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平桂区某某信建材经营部、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2民初1215号

原告:平桂区***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干岭二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何方信,系平桂区***信建材经营部,业主。

统一信用代码:92451103MA5KEXG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被告:林玉权,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被告: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南路**16-8。

法定代表人:马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7874XM.

原告平桂区***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方信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林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林玉权、***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0,8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1,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47,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2,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9,51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5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系经营钢材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林玉权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以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的钟山花山幼儿园项目(即贺州钟山花山幼儿园工程项目部、钟山花山幼儿园***、林玉权工地)名义向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二被告***、林玉权共向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采购钢材11批次,合计货款428,467元,其中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的3批钢材,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7批钢材合计货款为330,815元,被告***、林玉权陆续向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70,000元后,剩余货款为160,815元一直未付。二被告***、林玉权每次采购都单独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均给予了二被告***、林玉权一定的付款期,付款期内不计违约金,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钢材款额日加付0.1%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方信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协议》7份,拟要证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玉权供应了7批次钢材,合计货款金额为330,815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余款为160,815元。

证据2:《销货清单》7份,拟要证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玉权供应了7批次钢材,合计货款金额为330,815元。

被告***、林玉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林玉权签字确认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玉权存在建筑钢材买卖关系。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林玉权、***在其承建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期间,共向原告采购建筑钢材7批次共计68.958吨,被告***、林玉权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分别在《购销协议》、《销货清单》上签字按指印,确认收货数量及应付运费、货款的数额合计为330,815元。双方另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购方如逾期不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钢材款额每日加付0.1%资金占用费给供方。之后被告***、林玉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为160,8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足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林玉权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玉权拖欠其货款,有被告***、林玉权向原告出具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为凭,被告***、林玉权理应向原告足额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0,8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费用,实为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林玉权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林玉权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的24%给付逾期违约资金占用费,没有超出双方在购销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应为:1.第一期以应付款项61,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期以应付款项47,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期以应付款项12,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期以9,51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期以应付款项30,5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桂区***信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60,815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第一期以应付款项61,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期以应付款项47,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期以应付款项12,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期以9,51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期以应付款项30,5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渊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积勋

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