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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亿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国兴汽车大市场5栋6屋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8818137Q。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亿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摔伤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4日出院。被告公司出示证明为原告做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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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再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不服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原告在劳动中不受答辩人公司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答辩人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必要的劳动条件,也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答辩人公司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管理,甚至根本不认识原告,对其受伤一事也毫不知情,只是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以后才知道此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出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二、住院病历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对方支付住院费用和生活费的情况;三、原告与工友姚某工作量结算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结算情况;四、原告2020年5月至9月银行流水账单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五、原告自述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六、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七、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八、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九、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原告经姚某介绍在被告驻会昌县融昌矿业有限公司旗形坑萤石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7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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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期间因不慎摔伤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3月8日,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会昌县融昌矿业有限公司旗形坑萤石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在赣州市伤残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出具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为其工伤认定,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为此,原告曾向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以上规定可知,本案**与被告要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具体来说,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虽然双方符合其主体资格条件,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从事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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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隶属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