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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3565号
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国兴汽车大市场5栋6屋6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
负责人:刘江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矿山工程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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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109名雇员(包括雇员李政)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承保的情况:主险有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每人医疗责任限额20万元,补充雇主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2月29日,原告的雇员李政在画眉坳钨矿项目部518坑13中段采场打炮眼作业时,顶板突然掉下石头砸在身上受伤。李政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左侧l、2、4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双肺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Tl1右侧椎弓骨黄突骨折;Ll-3右侧黄突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颧骨、左侧蝶骨翼外板骨折;牙脱落。发生住院医疗费28656.85元。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4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下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口腔内唇部黏膜瘘管,发生住院医疗费16322.02元。原告的雇员李政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149.55元,李政共计住院32天,住院医疗费合计47138.72元。另外原告为李政支付门诊费4572.59元。原告为李政支付医疗费总计人民币51711.37元。李政于2020年12月11日经兴国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2021年3月18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7月6日,原告与李政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经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李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8376.0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先行支付的费用20238.33元仍需向李政支付191335.09元。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李政转账支付了191335.09元。原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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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是原告投保的雇员,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此承担了医疗费51711.37元和工伤赔偿责任206664.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保的保险范围为原告承担赔偿保险责任258376.01元。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8777.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雇佣名册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保险情况;3.医疗资料1套,证明伤者受伤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电子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伤者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1335.09元;5.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为共保保单,我司占65%份额,其他的为大地、平安、恒邦等,依照保险合作协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仅承担65%份额;原告诉请中不合理费用应剔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保单详细信息1份,证明该保单被告占65%份额;2.协议1份,证明共保约定事宜;3.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2005年8月26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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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矿产品加工、销售等,办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矿山采掘施工作业”。2019年9月23日,原告为案外人李政等109名雇员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有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每人医疗责任限额20万,补充雇主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已经在“投保声明”下面盖章。投保单、保险单均未显示共保关系及其共保公司与份额。
二、2019年1月起,案外人李政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岗位为风钻工,工作地点在兴国县。2020年2月29日,李政在打炮眼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一块石头砸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侧1、2、4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双肺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T11右侧椎弓骨、黄突骨折;L1-3右侧黄突骨折;下颌骨骨折等。2020年2月29日-3月19日,其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8656.85元。2020年7月2日-7月14日,其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332.02元。2021年3月30日-31日,其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149.55元(医保支付755.40元)。先后发生门诊费用4867.88元。2020年12月11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政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8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政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2021年7月6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西省中吉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政支付工伤待遇191335.09元(仲裁前,被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现金计币67335.85元)。该裁决已经生效,且于同年8月20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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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
三、原告付款后要求被告赔付未果,遂诉请本院处理。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共保公司为被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现金计币67335.85元,依法履行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义务191335.09元。对于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付,但是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报销的755.40元应当在医疗费用总额中依法扣除。原告是向被告投保的,投保单、保险单均未显示共保关系,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共保公司为被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共保为由只愿意承担65%的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按照共保协议向其它共保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赔付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512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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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206664.6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负担25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钟先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