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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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3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国兴汽车大市场5栋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8818137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本案原一裁一判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470,34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经***介绍在被告驻会昌县融昌矿业有限公司旗形坑萤石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摔伤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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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1、额顶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伤;3、前额底骨折;4、双侧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手环指手指损伤;7、颈部挫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示证明于2021年3月15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尚有两子要抚养,长子***(2008年8月12日出生)就读于龙山一中。次子***(2013年5月16日出生)就读于龙山县城白岩书院。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吉公司辩称:1.2020年10月17日被答辩人在工作时摔伤,是由于其本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从高处摔下致伤。所以被答辩人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裁一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等3,106元,以及因鉴定自驾车交通、加油38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期鉴定的时间期限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结合医嘱来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具体时间;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伤残等级应当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来评定,其已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的九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的依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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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事实;4.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5.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三期的时间和费用;6.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票据,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7.会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3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及费用票据,证明该案已经经过法庭判决;8.被抚养人户口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相应赔偿请求。
被告中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住院病历资料是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即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适用的依据是工伤鉴定,本案不属于工伤,所以该鉴定书不属于本案伤残认定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即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主张三期赔偿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住院时间结合出院医嘱来认定;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一裁一判涉及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第八组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吉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中吉公司,被安排在会昌县融昌矿业有限公司旗形坑萤石矿从事打炮眼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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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即钻工,其报酬按所挖矿洞的长度(米)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矿洞42米高处钻炮眼,完工后在收线往回落的过程中不慎踏空,从42米高处坠落矿底受伤,当天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额顶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创伤性鼻窦积血;5.右侧眉弓裂伤;6.左侧面部裂伤;7.双侧肺挫伤;8.左顶部头皮挫伤;9.枕部头皮裂伤;10.右膝部擦伤;11.双侧肾结石。住院12天后,原告要求转院治疗,遂于2020年10月29日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6天。出院诊断:1.额顶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伤;3.前额底骨折;4.双侧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手环指手指损伤;7.颈部扭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额骨骨折;10.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中吉公司垫付。2021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对其本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其为九级伤残,鉴定费花去70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花去8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向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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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中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中吉公司是否有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大小。依据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字[2021]22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21)赣0733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更为合理。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矿场从事地下作业存在较大风险,作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采取防护措施保障人身安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伤的原因系其本人在作业结束后收线往回落的过程中不慎从42米高处摔落,期间原告**自行解开安全带收线,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查明,原告从事井下作业有十年之久,具备相对成熟的业务操作技巧,对作业危险的发生有一定预见和防范能力,故其本人应对高处坠落导致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知晓矿场作业环境的危险程度,在原告**坠落的42米高台处未采取安装防护栏、设置警示牌等安全措施,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预警,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吉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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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适用的标准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残评定宜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当庭释明法律后果,原告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伤残等级并未最终评定,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来看,原告主张按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标准计算损失超出了合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0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误工期共计78天;同理,除去4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期,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30天营养期,合计78天,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中并无护理方面的医师意见,故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按141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0,998元(141元/天×78天)。
2.护理费核定为6,240元(130元/天×4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
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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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费,该项费用主要系基于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合理和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医嘱载明复查次数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地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均未采信,故该两次鉴定费合计1,500元均由原告自负。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原一裁一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2,918元,应由被告中吉公司向原告赔偿6,875.4元(22,918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68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计4,178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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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