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思德爱门业有限公司

1117昆山市博雄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思德爱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1117号
原告:昆山市博雄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光晟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3958192U,系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臧文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洪区白山路**7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53149131。
法定代表人:梁维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博雄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雄公司)与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20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昆山市博雄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467元,减半收取3233.50,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3.50元,由原告博雄公司负担。该款6467元原告博雄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一半案件受理费3233.50元。
审判员  沈中昊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