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思德爱门业有限公司

沈阳思德爱门业有限公司与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518号

原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公司)与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快速堆积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樘快速堆积门,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原告亦按约定向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4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8,6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安装完毕,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年,目前还未满一年。本案因原告提供的堆积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没有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在努力沟通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处理。

原告思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快速堆积门采购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货物的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了到货款、运行款的支付节点。被告吉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了各个款项的支付条件,但无验收报告,因此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堆积门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2.《甲供材领用确认单》1份,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被告安装完毕,并已运行使用。被告吉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400元货款,还欠原告68,600元的货款。被告吉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为98,000元。被告吉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综合认证。

5.照片1张,证明:原告对堆积门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6日。被告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只能反映出有人在安装堆积门,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完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律师函,发函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吉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我公司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7.出示SDI快速门整体及分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验收报告各1份、微信截频3张,证明:涉案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已运行近一年,且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合格正常运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验收报告先由被告方人员刘宝斌发给原告方安装工史广,原告方盖章后已发送给刘宝斌。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书等是原告生产产品的资格证明文件,是投标时提供的证明文件,于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无关系,对聊天记录截屏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原告思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吉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CLC20151909290009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5樘快速堆积门,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8,000元。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甲方一般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24小时之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并承诺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回复使用。合同价款支付为,定金或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收据以及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定金,10%的预付款;到货款为乙方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交付相关单据,并经甲方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如乙方拒绝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付;运行款为设备安装完毕,经甲已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运行款;质保金为剩余合同总金额为5%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算,至次年当日为1年,质保期内若不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完成快速堆积门的供货、安装,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9,4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612元、51,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至今欠原告68,6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思德公司与被告吉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98,000元,已支付29,400元,尚欠68,6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吉盛公司认为,原告思德公司提供的堆积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还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因被告吉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堆积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货款经甲方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运行款为设备安装完毕,经甲已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运行款,质保金为剩余合同总金额为5%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算,至次年当日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确认堆积门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质保期限到期日应为2020年11月6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还未满一年。故对被告辩解质保金还未满一年,不满足支付5%(98,000元*5%=4,900元)质量保证金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00元中的63,700元(68,600元-4,900元=6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3,700元。

二、驳回原告****爱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昌吉吉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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