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139号
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城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诉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玉凯、人民陪审员宋向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被告思德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龙公司诉称,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SY-ND-XY-1906-4500322169),原告向被告购买卷帘门传动、主轴、门板等产品,核定总价为人民币9021.6元。被告履行合同期间,经原告验收发现,编号为10664703的卷帘门主轴,规格为4800*4800*40,存在问题为主轴是分段式的,无法进行安装,编号为10666423的卷帘门面板,规格为4700*530,存在问题为面板接口位置不对,面板要求宽度是530,实际到货为500,与约定不符合。编号为10661748的门板至今仍未交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并按期发货。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回复,针对未发货产品,被告以无货为由拒绝发货,也拒绝将货款返还。针对质量问题产品,被告以行业标准不存在为由拒绝更换。经原告多次致电协商,被告均不予承认质量问题及予以更换,最后被告以不接电话的行为拒绝再次协商。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致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迟延交货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对合同的不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产品购买款9021.6元;3、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货金1804.32元,给付原告终止履行合同违约金1804.32元,共计3608.6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思德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是给原告公司量身定做的,生产完的产品我们没有再次销售,所以已经供货的产品不能退回。2、我们有正确的解决方案,并且与原告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庄主管已经达成共识,并且有电话录音,也同意我们的解决方案。原告公司有个负责人方工,与方工联系,但他不同意,所以庄主管没办法协调。3、有些原告现场需要的产品已经不生产了,所以用新的产品来替代,对原告提出的产品型号不对,我们提出异议,拿新产品更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玖龙公司与被告思德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SY-ND-XY-1906-4500322169)一份,合同中标注原告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被告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卷帘门传动(型号规格:4800*4800*40、数量1、金额2500元)、卷帘门主轴(型号规格4800*4800*40、数量1、金额2500元)、门板(型号规格:宽4400mm、高550mm、厚40mm、304、数量1、金额2371.6元)、卷帘门面板(型号规格4700*530、数量3、金额550元×3=1650元),合计金额共计9021.6元(此价格已包括产品材料费、包装费、卸货费以及到达需方工厂的运费等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条件为100%预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到货。《采购合同》还约定:“三、产品质量要求:……5、供方对产品若有厚度要求必须达到足厚,双方有约定产品技术协议的或产品质量要求的、或产品规格型号的,供方所供产品应完全符合,否则应当认定不合格产品。……九、安装及售后服务:……3、凡属供方供货范围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之后的48小时内派员抵达需方现场,对产品进行检测、修复或更换,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十、合同的终止和解除:……3、供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供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2)供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或严重影响使用,或者导致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存在质量问题,但拒不修复、更换、整改或无法修复、更换、整改;(3)其他严重违约的情形。十一、违约责任:本条款项下违约责任是双方充分协商,并在了解对方实际状况的前提下,如果一方违约,将给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督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特确定相关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作为一方违约时给予守约方的适当补偿。1、若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迟到货金额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逾期超过10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可由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后,从货款中扣除,或由供方另行支付。若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金额的利息损失,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2、合同生效后,供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实质性权利义务条款,或中止、终止履行合同,否则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需方有权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4、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标准采用所需材料,并在出厂前自行检测材料材质,确保材质符合合同要求;供方如是外买材料,也需在材料进入供方厂前做好材料检测。如到货后需方发现产品质量或材质不符合合同标准,需方可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或按合同标准予以更换、维修,且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更换、维修超过合同约定到货期,以迟延交货来计算。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关联设备、关联物损失的,则供方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以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021.6元。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卷帘门传动,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卷帘门主轴和卷帘门面板,且卷帘门主轴为分段式,卷帘门面板宽度为530,提升门配件门板未交货。原告以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与被告通过函件和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被告亦通过函件和电话方式对问题进行解答和处理,但双方未就解决方案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采购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函件、《法务函》、光盘、快递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预付款,被告即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原、被告对交付货物的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采购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型号,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有两种与约定不一致,有一种至今没有发货,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更换的函件,但双方未就后期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90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的最高额均为合同总价款的20%,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804.32元(9021.5元×20%)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整改计划和扣款协议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Y-ND-XY-1906-4500322169);
二、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预付款9021.6元,并在上述期限内自行将已发货物(卷帘门传动、卷帘门主轴、卷帘门门面板)取回,原告应予以配合;
三、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违约金1804.32元;
四、驳回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爱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红
审 判 员 王玉凯
人民陪审员 宋向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