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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工,住江西省武宁县,现住武宁县。
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977T。
法定代表人:罗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受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徐国仁的邀请,在被告承建的武宁县东投太阳城项目从事扎钢筋工作,约定原告工资30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27日,原告在工地断截钢筋时左踝关节不慎被钢筋戳伤,随即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肌腱裂伤、皮肤裂伤。2022年6月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裁字(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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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每天上工地工作都会面部识别打卡,工作时间为“夏季:上午6:00-10:30、下午2:00-6:30,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2:00-6:30”,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原告作为一名钢筋工,从事的是与建筑相关的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的主管业务范围。并且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资金往来的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文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为实际施工人徐国仁、谈明发雇佣的点工(临时工),其与徐国仁、谈明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受案外人徐国仁雇佣,徐国仁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而系案涉项目二期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除在徐国仁班组做工外,原告在案涉项目土地还在谈明发等其他班组从事临时性的工作,从事的工作类型也多种多样,不仅有钢筋工、木工、焊工还有其他类型的临时工作,其工作的自由度非常高,工作性质松散、相对独立;3、原告系徐国仁、谈明发雇用的劳务人员,其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均听从徐国仁、谈明发的安排,被告公司不对***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的隶属关系。从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做工的情况来看,***上下班无需打卡,工作时间不固定,同时在案涉项目工地以外的工地或不同的班组之间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隶属关系;5、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10至11月份没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记录,可以证明***的案涉项目的工作时间不连续、不固定,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劳务费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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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由徐国仁、谈明发支付,被告公司在徐国仁、谈明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的劳务费,被告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代为徐国仁、谈明发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城建筑公司系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文城建筑公司承建武宁东投太阳城项目后,将该项目三期钢筋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徐国仁施工。2021年6月27日,原告***受徐国仁雇佣在工地上断截钢筋时左踝关节不慎被钢筋戳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肌腱裂伤、皮肤裂伤。2022年6月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裁字(2022)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文城建筑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实际支付关系,同时双方未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因而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据此,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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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被告文城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