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2民初2705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梓***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山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4日开始至2021年1月1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月4日进入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30分。工作地点在连江县经济开发区山岗工业园内。 2021年1月13日7时25分许,***驾驶闽A1××**小轿车由连江县丹阳镇往连江县凤城镇方向行使,行径国道104线2288公里连江县东湖镇牛栏坪三岔路口时,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时,两车在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由于其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亦无法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12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要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于2022年1月12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要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7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连劳仲案不〔200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有参加公司的考勤,上班要打卡。***从事保洁员工作,是不是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成部分,并不是看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成部分不是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来认定的,保洁员、厨师、保安都是公司的一员,都是公司组成部分。因此,***认为保洁员也是公司的组成部分。***有工资,但是还没领到工资,约定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因为***工作9天就发生了事故,所以没有领到工资。 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诉请贵院立案审理,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如***之所请。 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是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保洁工,其平时的工作就是完成相应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是也是小时制,根据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请示(建议)审批表》可以看出***为临时保洁点工,其工作时间为工作日的11:30-14:30,工作任务为进行罐车站检验场地的专项卫生清洁工作。***只是在特定时间内完成特定的劳动服务,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主张其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提供的询问笔录也仅能证明***有在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法证明。此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她的工作性质、具体的工作时间、以及受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所述上班时间有误,***上班时间为11:30-14:30之间,只要***工作做完了,***就可以走了,***没有打卡。我方认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间为1年,并不是3年。***确实是2021年1月4日到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确实于2021年1月13日发生了事故,***的工资还没有发,***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工资约定是2000元。 我司主要经营特种设备检测(比如电梯、特种车辆),***的保洁工作并不是我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 公司的保洁员不止***一个,公司的保洁员都是外包给劳务公司了,罐车车间的保洁全部交给原告,所以***比正常的保洁人员低1000元,因为其他保洁人员需要考勤,***没有录入考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连江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2民特27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线路图、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内部请示(建议)审批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主张其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供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供内部请示(建议)审批表,证明其聘请***是作为临时保洁点工,双方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只体现***是在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保洁员,但没有体现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特种设备节能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安全阀校验维修;餐饮、住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办公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信息系统集成和物联网技术服务;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产品销售代理。2021年1月4日,***进入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 2021年1月13日7时25分许,***驾驶闽A1××**小轿车由连江县丹阳镇往连江县凤城镇方向行使,行经国道104线2288公里连江县东湖镇牛栏坪三岔路口时,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时,两车在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1月12日向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要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先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7日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连劳仲案不〔200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2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特种设备节能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安全阀校验维修;餐饮、住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办公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信息系统集成和物联网技术服务;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产品销售代理,而案涉***在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并不在公司业务范围之内,***提供的劳动并非其主张的用工单位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接洽时就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除了约定工作报酬外,没有对有关劳动关系的其他任何内容进行约定;第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作休时间及其是否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第四、***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没有体现***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第五、***未提供工作证等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煌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