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鞍山市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rgenBohl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周竹,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治置业公司)、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和被上诉人鞍山市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对本次滑梯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鞍山市金普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无关,系**自身原因导致;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恒治置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电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治置业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永安电梯公司和鑫海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6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外地就医食宿费2250元,合计830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铁东区中华南路142栋24层211号的业主,怀孕27周。恒治置业公司是其居住小区的开发商,鑫海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3月22日,**乘坐电梯过程中,电梯滑落,轿厢由四楼滑落至一楼。当晚,鑫海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家探望。次日,**到鞍山金普医院入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孕3产1孕27+5周臀位;其他诊断:先兆流产、瘢痕子宫、前置胎盘不伴出血,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442.70元,其中鑫海物业公司垫付1200元。2016年4月29日,**生育一女。该小区使用的电梯由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生产,鞍山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后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鑫海物业公司与永安电梯公司签订了《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永安电梯公司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每15天进行一次日常保养(包括检查、清洁、润滑和调整等工序工作)……如果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永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对于事故电梯已接近使用年限,经常发生故障的情况,多次向鑫海物业公司建议对电梯进行大修。2016年12月16日,鑫海物业公司委托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安装在铁东区恒治新东方14#1单元西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记载,该电梯于2009年8月制造,使用年限为7年,评估结论为:1、经现场确认,以下部件达到报废技术条件1)曳引钢丝绳因磨损,绳径减小,小于公称直径的90%;2)曳引轮绳槽不正常磨损,1个;3)对重反绳轮绳槽不正常磨损,1个……。2017年3月22日,铁东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基建社区居委会、鑫海物业公司和永安电梯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准备使用维修资金对12部电梯大修。永安电梯公司、鑫海物业公司均认可此次事故的原因系电梯接近使用年限,引钢丝绳磨损严重,随行电缆接触不良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滑落导致怀孕6个月的**受到惊吓而住院。鑫海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永安电梯公司提出电梯需要大修的建议后,未妥善解决问题,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继续使用,导致电梯滑落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恒治置业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永安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恒治置业公司是开发商,其选择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作为该小区的电梯,该电梯经山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后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治置业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恒治置业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永安电梯公司按照与鑫海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和抢修,对于事故电梯已接近使用年限,经常发生故障的情况,已经向鑫海物业公司进行了建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66635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因本起事故受到惊吓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442.70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4月29日两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25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住院5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5天=508.59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25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住院5天,其未提供工作和收入情况,考虑**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1126÷365×5天=426.38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外地就医食宿费225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的医疗费44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8.59元、误工费426.38元,合计5877.67元,扣除鑫海物业公司垫付的1200元,鑫海物业公司再给付**4677.67元。据此判决:一、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4677.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负担1828元,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如下争议焦点:一、鑫海物业公司对本次电梯滑落事件是否存在过错;二、**在鞍山市金普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电梯滑落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鑫海物业公司对本次电梯滑落事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鑫海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日常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本案中,虽然鑫海物业公司将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工作委托永安电梯公司完成,但是在永安电梯公司提出电梯需要大修的建议后,未能妥善解决相关问题,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继续运行,导致电梯滑落的事件发生,鑫海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海物业公司提出的2017年3月22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的主张,因该会议纪要系在**电梯滑落事件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在此之前鑫海物业公司展开了相关工作,尽到了管理责任,故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在鞍山市金普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电梯滑落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电梯滑落后的第二日到鞍山市金普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孕3产1孕27+5周臀位”,其他诊断为“先兆流产、瘢痕子宫、前置胎盘不伴出血”。**住院保胎5天后,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在作为孕妇的特殊时期,乘坐电梯过程中,电梯滑落,轿厢由四楼滑落至一楼,受到惊吓后,感到身体不适进入医院进行必要保胎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该事实与**在病历中的病史陈述亦相符合,故应认定**在鞍山市金普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电梯滑落事件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长顺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