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诉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佘山分区勋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JürgenB?hler,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2.32元。主要上诉理由:其与同事梁某并未使用侮辱性语言谩骂对方,也无肢体上的冲突,双方只是因工作上的问题在食堂吃饭时发生争辩,期间梁某扔了筷子表示要找领导反映情况,其就将餐盘扔在了饭桌上,后来有一同事过来说不要争了,双方就去找了领导反映了这件事情,领导说了几句之后就结束了。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谩骂和肢体冲突的情况,故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录像显示,***与同事梁某在公司食堂从谩骂、挑衅升级到肢体冲突,其中一名员工更将盛饭菜的盘子掀翻扣在同事身上,性质十分恶劣。***和梁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冲突,对此,工作中的分歧是经常的、不可避免的,但工作分歧坚决不应用暴力来解决。根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违规情节从轻到重,涵盖了轻重之间的区间范围,故对于***的违纪行为,其公司作出的解除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蒂森克虏伯公司担任喷涂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剔除加班工资以外的月平均工资为5,169.04元。蒂森克虏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内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员工手册已由***签收。2017年3月10日,蒂森克虏伯公司向***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您于2017年3月2日晚在公司食堂与同事梁某因工作关系相互争吵、动手拉扯、态度非常恶劣。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3.3.4条之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在上班时间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确认收到了该通知。
2017年3月1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蒂森克虏伯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0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工资2,560元;3、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431元。2017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3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蒂森克虏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52.32元;二、蒂森克虏伯公司补发***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1,296.29元;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蒂森克虏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52.32元。
一审庭审中,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录像资料,证明2017年3月2日晚9:02分左右,***与案外人梁某在食堂发生争执的情况。***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仅仅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发生了争论,并没有打架,其明知规章制度及打架的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视频中,***与案外人梁某发生争执,并出现了一定的肢体冲突。蒂森克虏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内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涉及的违规情节从谩骂到寻衅滋事到打架斗殴,程度由轻至重,应当是涵盖了轻重之间的区间范围,故蒂森克虏伯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梁某之间的争执与肢体冲突包含在内,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蒂森克虏伯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蒂森克虏伯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仲裁裁决的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差额1,296.2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日判决:一、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2.32元;二、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1,296.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蒂森克虏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内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知晓该规章制度及相应后果。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录像显示,***与同事梁某在公司食堂吃饭时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出现一定的肢体冲突和一方将盛饭菜的餐盘摔向对方的情形。蒂森克虏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