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审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15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永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水果市场老董付款清单》是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清单的客观存在,也无法证实该清单的真实性,更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便该付款清单是真实的,该复印件的最后欠款是1000元,而一审认定欠款15600元,两者之间欠款数目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此内容没有查清就作出判决,未免有点武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平乐建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乐建筑公司答辩称:平乐建筑公司是将涉案的工程交给上诉人***管理,工程款已经结清了的。被上诉人***来公司要过钱,我们也在2014年7月30日结清了,不存在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人工费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6.175%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平乐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建筑装饰等。2012年3月21日被告平乐建筑公司与平乐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乐建筑公司承建“三鑫.山水汇豪”一期工程的土建装修,该工程14栋楼房主体完工后,平乐建筑公司将其中的2、3、4、5栋楼房的水电安装业务和卫生间便盆安装业务分包给被告***,***随即又将四栋楼房的卫生间便盆安装业务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不包料,具体承包内容包括便盆安装、与便盆连接的水管安装、便盆旁的卫生间平面水泥浇注等。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接该部分工程后组织他人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就人工工资的结算引发纠纷,为此,原告曾向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2017年5月15日,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原告与二被告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承接上述业务的人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6600元,但其称已付清原告全部人工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再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均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承接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且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在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调解时均认可原告的人工工资总额为46600元,该事实有证人植某的证词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已付清该款,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收到被告***人工款合计人民币31000元,该事实为原告自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尚欠的人工工资15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总承包企业平乐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乐建筑公司作为一家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其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平乐建筑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15600元,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人工费人民币15600元的依据是2012年1月25日的“水果市场老董付款清单”,该清单是一份复印件,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清单上最后欠款是1000元。关于该清单被上诉人***无法准确、清楚的说明其来源,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其出处。另外,被上诉人曾向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与上诉人的欠款纠纷,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承接争议业务的人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6600元,但其称已付清被上诉人全部人工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写给原审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的领款单,在该领款****认可水果市场厕所下水道工资全部结清。二审中原审被告平乐建筑公司证实除争议的业务外,平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工资466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平乐建筑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合计2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