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1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上诉人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平乐建安公司承建桂林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乐县南洲新区东A-02安置区1#、10#、64#、75#(科赛商住楼)项目工程。2013年8月29日,被告平乐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平乐县南洲新区东A-02安置区1#、10#、64#、75#(科赛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平乐县南洲新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出资方式甲方以公司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服务作为项目入股,乙方以资金投入作项目入股,乙方负责组织民工、机械、设备等工作;甲方职责参与分包商、材料商的合同审批、签订,并由甲方统一备案,未经甲方备案的合同,甲方不予认可;乙方无条件承担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在甲、乙双方结算之前,乙方必须了结与本工程所有的债务事宜,出具书面证明并签名,将结算成果原件送甲方财务和清欠办。被告平乐建安公司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
2013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向乙方供应该工程所需钢材,具体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供货的时间,由双方电议或面议,注明在收货单上;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由甲方负责运送到平乐新区工地,乙方委托***或廖开林负责签收;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甲方愿意垫资壹佰万元,乙方自甲方送货之日起按3元/吨/天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分别在甲方与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送至平乐南洲新城工地。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436255元,并承诺每月按2%计息。因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将尚欠的钢材款436255元付给原告***。被告平乐建安公司虽然不是本案讼争钢材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但作为平乐县南洲新区东A-02安置区1#、10#、64#、75#(科赛商住楼)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又将该工程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且该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了向原告***所购钢材,被告平乐建安公司亦是实际的受益对象。因此,被告平乐建安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平乐建安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结算前,被告***应承担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与被告平乐建安公司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平乐建安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清偿原告的钢材款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人民币436255元并支付利息(以436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接科赛商住楼项目工程使用被上诉人***提供钢材的事实不清。***作为包工头,承接大量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钢材用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也无人员签字认可。二、***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前已知情此工程由***垫资承建,并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前需垫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无需出资。***应受***与上诉人间项目合作协议约束,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钢材款,***方可以其债权通过***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要求,无权在工程竣工前直接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知道他们之间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数额,上诉人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三、***以桂林恒利公司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却是***个人签订,还约定月息两分情况,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否则,上诉人是不会同意月息两分的。这些都是张和***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偿还***的钢材款及利息,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对***在科赛商住楼工程所欠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一、二审开庭已经查明,该工程由上诉人与***共同合作建设,上诉人也明知个人不能承担本项目的工程施工的,上诉人与***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商,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至上诉人工地,上诉人为受益人,所欠钢材款数额是被上诉人与***共同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陈述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涉讼欠款真实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平乐县南洲新区东A-02安置区1#、10#、64#、75#(科赛商住楼)项目工程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向该工地供应钢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按照***的要求将钢材运送至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承建的南洲新区工地。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认可尚欠***钢材款436255元。基于上诉人与***为合作形式的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对钢材款的确认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而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钢材款436255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前已知情此工程由***垫资承建,并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前需垫付全部工程款,***应受***与上诉人间项目合作协议约束,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钢材款,***方可以其债权通过***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前已知情此工程在竣工验收结算前由***垫资承建的事实,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平乐建安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涉讼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上诉人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