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30民初843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7日生,现住平乐县。
被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黄浦路***,男,1968年11月29日生,现住平乐县平乐镇平乐麻纺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平乐县。
本院在审理***诉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