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30民初579号
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平乐县天元宾馆立面改造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开工一个星期内拨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40%后拨付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80%后拨付壹拾万元,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利率按2%的月息付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指挥部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后,经县城风貌改造工程指挥部、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监理单位、原告平乐县建筑按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方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7日经原告、被告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平乐县天元宾馆立面改造工程总造价进行审定,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98372.94元。从2010年9月20日至审定工程总造价,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872.94元及利息90515.81元(月息按2%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工程总造价完成审定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共41个月×365872.94元×2%计算利息300015.81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095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5872.94元及利息90515.81元。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72.94元及利息220435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6372.9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共计209500元不是利息,而是工程款。由于原告的施工是经过二次返工后才验收合格,因为经过了二次返工工程造价提高,双方约定不再计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平乐县天元宾馆立面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因为第一次不符合要求而进行了两次装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在辩称中以认可起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72.94元,且上述确认的工程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符,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3日,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平乐县天元宾馆立面改造工程并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4月30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开工一个星期内拨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40%后,拨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80%后,拨壹拾万元,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利率按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按月利息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1年8月经四方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总造价核定为598372.94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止,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2000.00元,在已付工程款中,其中有四笔款项系三方核定工资总造价后支付,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795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共计209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7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通过招标方式将平乐县天元宾馆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双方对该工程的工期、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签订了相关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由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72.94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72.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施工是经过二次返工后才验收合格,因为经过了二次返工工程造价提高,双方约定不再计利息,所以原告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20435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9500元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1日起根据迟延履行的时间分段计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6372.94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开工一个星期内拨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40%后,拨壹拾万元,完成工程量80%后,拨壹拾万元,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利率按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2年11月28经第三方核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故原告要求对2013年1月1日后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为:1、2013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利息为(2个月×20000元×2%)800元,2、2013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79500元产生的利息为19080元,3、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6000元,4、2015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32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6372.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31353元,以上利息共计2204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372.94元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0433元;
二、驳回原告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平乐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陶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但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