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

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5700号
原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657022347。
法定代表人:宋绍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70477724G。
法定代表人:王廷干,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无水氧化氢货款12687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注:至2019年5月20日为143491.21元);2、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关于买卖无水氧化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无水氧化氢折款1268731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货款数额。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2月1日、3月1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无水氧化氢。合同中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成交单价、金额、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对2019年1月8日、2月1日、3月1日原告分别向其发货5743062元、4583800元、2360448元,共计发货金额为12687310元予以认可,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当月发生当月结算,三笔货款均从次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原告发货金额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687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当月发生当月结算,三笔货款均从次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4.75%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4.35%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6873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07.74元,合计1281871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49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