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5729号
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富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智能公司)诉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98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安装设备一宗(价值约3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了2万吨/a无水氟化氢项目的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义务。前述安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对2013年度之前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4万元。2013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7日,原告又承接了被告多处的零星安装工程,预算工程款额为36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自身疏于管理,场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不仅无理将原告施工的设备(价值约3万元)扣留至今,而且对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至6月17日施工的工程价款不予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前、后两期工程款62万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讨工程款及扣押的设备,但原告却无法进入被告的大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烟台市信访局申请解决此纠纷,信访局又将该案转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调处,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涉及了三个法律关系,分别为设备返还的物权纠纷和另外两个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2万吨/a无水氟化氢项目的工程施工事宜;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共计95万元,工程竣工按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后并提供普通税务发票结算,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对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3月下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查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并施工了被告增加的2万吨/a无水HF扩建工程的设备、管道等安装以及新老系统并联管道项目工程。对该部分后期增加的工程,因未包括在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故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补签了《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及质保金均同原《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等等。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2400吨/aF141b提取项目设备、管道安装、钢结构平台、钢梯、栏杆制作安装、管道及钢构刷漆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设备安装价款25万元、管道及支架、钢构平台安装等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并乘以单价所得的金额为最终价款,具体单价后附报价单;工程竣工按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12月下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6日,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总计为91万元。
再查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设备安装工程款的税务发票,金额分别为123万元、91万元,总计214万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26万元。同时查明,至本案原告起诉(2017年12月15日)之时,本案所涉相关工程的质保期均早已届满。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处2013年1-6月份检修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预)结算书、施工日志、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欲证实被告处检修改造项目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总计为36万元,只是双方因后期发生的工人伤亡安全事故产生矛盾,故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结算该部分工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被告称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均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工人伤亡安全事故的相关档案资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调取,但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被告之间2011年11月21日的《合同协议书》、2012年6月18日的《合同协议书》、2012年8月9日的《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所作意思表示真实,又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2万吨无水氟化氢安装项目工程量确认单、HF扩建项目管道明细表及管道安装变更表、2万t/a无水HF扩建项目保温工程量单、无水HF扩建项目签证单、F142b提取及新增液氯罐区安装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2013年1月6日的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全部完成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万元(123万+91万-188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处2013年1-6月份检修改造项目工程亦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预)结算书、施工日志、工人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预)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并无被告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处工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完全的证明效力;赔偿协议书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比对其真实性,同时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中也无法得出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结论。由此,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原告虽申请本院到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工人伤亡安全事故的相关档案资料,但经本院调取未果。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检修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36万元及其利息,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取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其二,原告还主张被告扣留了其价值约3万元的安装设备一宗,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取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26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已付188万元工程款的具体付款节点等情况,故可视为被告已清偿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2012年8月9日补签的《补充合同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23万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65万元。按照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2013年1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该合同所涉工程的质保金为4.55万元(91万元*5%),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21.45万元(26万元-4.55万元)被告需于2013年1月底前向原告付清,质保金4.55万元被告需于2014年1月底前向原告付清。然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合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应包括两部分,其一,应以21.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份起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8年3月5日),数额计为61825.66元;其二,应以4.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份起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8年3月5日),数额计为9853.06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71678.72元(61825.66元+9853.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万元,并负担利息人民币71678.7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由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