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2928号
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富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欣,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智能公司)诉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云、李长慧,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刘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安装设备一宗(价值约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了2万吨/a无水氟化氢项目的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义务。前述安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对2013年度之前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214万元,此款已经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2013年1月3日至同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又承接了被告多处的零星安装工程,经预算工程款额为36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自身疏于管理,场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三名员工死亡和两名员工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中,原告员工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被告为减轻事故责任,在政府机关处理该事故时,瞒报事故真相,并否认原告当时在现场施工的事实。被告不仅无理将原告施工的设备(价值约3万元)扣留至今,而且对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至6月17日施工的工程价款不予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前述期间工程款36万元。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催讨工程款及扣押的设备,但原告却无法进入被告的大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烟台市信访局申请解决该纠纷,该信访局又将该案转交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调处,此纠纷虽经办事处努力调处,但调处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属于合同纠纷,第二项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两项请求不应合并审理。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第一项请求所指的施工约定,没有施工事实和结算事实。第三,被告没有侵占设备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择一案由审理后,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施工2万吨/a无水氟化氢项目、2万吨/a无水扩建工程的设备、管道等安装及新老系统并联管道项目工程;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施工2400吨/aF141b提取项目设备、管道安装、钢结构平台、钢梯、栏杆制作安装、管道及钢构刷漆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7)鲁0682民初5729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68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上述工程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71678.72元。该案目前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2017)鲁0682民初5729号案件中还曾主张,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其还为被告施工了F141b、F142b、F113a三个车间的检修改造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6万元,因双方就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人伤亡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矛盾,被告拒绝在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结算手续上签字或盖章,迟迟不与其对账结算。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检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预)结算书、施工日志、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案处理过程中,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该部分检修改造工程系自己施工的主张,申请本院到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工人伤亡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档案资料,经本院多次调取均未果,致本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认定涉案检修改造工程即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由此,本院在该案中暂未支持原告关于检修改造工程工程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其可待获取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
再查明,本案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了《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6.17”泄露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6份)等档案资料。从该部分档案资料看,可以证实原告确为被告施工过涉案车间的检修改造工程,但双方未签订检修合同。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目前只有F113a车间,至于F141b、F142b车间,被告代理人称以前有没有不清楚,公司并未给予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施工过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二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三是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价值约3万元的安装设备。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安装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涉案车间检修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预)结算书、李永宾及郑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上没有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仅凭该部分证据,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确为被告施工过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第二,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的《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6.17”泄露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6份)等档案资料,系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被告处“6.17”泄露事故过程中形成,应认定该部分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部分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认为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检修改造合同,但原告确为被告施工过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的事实。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举证原则,原告作为施工方,确实负有所施工工程造价的举证义务。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第一,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确为被告施工过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且该工程位于被告公司院内,由被告实际管理掌控。工程因2013年6月17日的安全责任事故停工后,被告本应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时进行确认,并及时就工程价款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如因经营需要确需拆除部分车间,亦应在拆除前先通过评估等合理方式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其公司目前只有F113a车间,F141b、F142b车间现场已无,由此造成本院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第二,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预)结算书等结算证据上并无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关于双方因上述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矛盾,故被告拒绝向其支付已对账结算的工程款【即(2017)鲁0682民初5729号案件中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拒绝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手续上签字或盖章,并迟迟不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解释,并不悖于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应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证据形式上存在不足,但结合全案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至于利息,因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3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利息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扣押其价值约3万元的安装设备一宗,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公司两名工人的证人证言,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证明效力上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告扣押其安装设备一宗的事实主张,由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间检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并负担以3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原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